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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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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04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3日21:37:0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973刑初某号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8月16日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南投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奉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喝酒后驾驶粤B×××××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黄路某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27.9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东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东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2.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偶犯;5.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东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且被害人有无过错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2、3、4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5点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酒精含量高达227.98mg/100ml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重,不适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东莞刑事拘留律师,广东东莞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某

人民陪审员 罗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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