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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徐某甲、刘某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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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3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2日16:33: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徐某甲、刘某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5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15日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91年出生,广东省某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从事酒水批发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先行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4年出生,广东省某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从事酒水批发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某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黄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10月合作从事洋酒批发生意,并于2014年4月份成立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乙任法定代表人。在从事洋酒批发生意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购销洋酒及肆意支配、挥霍而造成了巨额亏空,导致拖欠洋酒供应商的货款及购买洋酒客户的大量预付款均无法偿还。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为填补巨额亏空,遂合谋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为诱饵,诱骗他人出资合作洋酒批发生意。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甲经其岳父吴某泉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谢某丹,以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及较高的投资回报率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谢某丹出资合作经营。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丹在汕头市某区某“某小炒”一包厢内签订了所谓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徐某甲出资1500万元,被害人谢某丹出资3500万元,利润所得按投资比例三七分成。签订协议后,被害人谢某丹于同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通过其妻子郑某佳及朋友黄某尚、翁某卿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343270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甲指定的账户,同年9月23日将53000元投资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徐某甲,作为采购货物(洋酒)及经营合作的资金,合计投入资金3438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部分资金偿还原拖欠供货商的欠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部分继续以高买低卖的方式购销洋酒制造了实际经营的假象。同时,为蒙蔽被害人谢某丹,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伪造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销售及库存的帐目,并通过供应商深圳国某某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卢某全(另案处理)伪造了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一并提供给被害人谢某丹,使谢某丹相信其资金实际用于经营,并继续投入资金。2014年11月初,因被害人谢某丹提出收回已到期投资本利的要求,被告人徐某甲为继续蒙蔽谢某丹,遂于2014年11月4日至18日期间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了所谓的营利货款共计2719870元给被害人谢某丹。同年11月下旬,因被害人谢某丹识破骗局,要求到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清查资金及货物,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遂将各自名下的小汽车以低价贱卖准备作为逃跑经费。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岳父吴某泉、父亲徐某辉等人的见证下,向被害人谢某丹承认诈骗事实,并将库存于深圳的一批价值约205万元(其中一部分卖得85万元,剩余部分价值约1某万元)的洋酒退还被害人谢某丹,后两人潜逃至长沙、广州等地藏匿。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返回汕头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害人谢某丹共投资款项3438万元,公安机关追回被骗款物价值共约7269870元,尚有款项27110130元未追回。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相关的合作经营协议、酒水产品供货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资料、支票明细、送货单、支票存根及文件交接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2、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谢某丹的陈述;4、证人蔡某彬、倪某琳、吴某泉、郑某佳、吴某烁、郑某桐、林某平、余某纯、黄某杰、卢某全、胡某、郑某辉、翟某峰、郭某红、赖某俊、陆某泉、严某文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负债累累已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大肆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有自动投案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其没有诈骗谢某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三份酒水供货协议,其有异议,3份酒水供货协议,是其在后期为了扩大生意先行让卢某全拿下来,其没有伪造。2014年4月份,其也支付给卢某全10万元拿下3个酒水供货协议,到后期跟不上才没有供应。其没有伪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销售账目,该销售账目只是在库存有一小部分出入,其他都是真的。关于以持有3份酒水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及较高回报率为诱饵,其没有说其有二级代理授权书,并且其支付了卢某全100万元让他尽快把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拿下来。关于指控其大肆挥霍,其个人消费大都用于公司购买货物,流水账可查明,其没有大肆挥霍。关于11月下旬指控其将名下小汽车贱卖作为逃跑经费,其当时没有逃跑的想法。11月22日,其和谢某丹当场协商好,卖车的钱连同酒水折现和归还货物当场支付给谢某丹,其有告知谢某丹要离开广州。关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款物7269870元,是其自己偿还给谢某丹,不是公安机关追回的。其没有诈骗谢某丹3438万元,其收取谢某丹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经营,小部分用于公司消费,其没有想骗他钱,也不存在骗钱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故意虚构事实并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本罪。被告人徐某甲早在2014年4月份到8月份,已经在操作二级代理经销商的事情,与谢某丹商谈到二级代理经销商的事实即使有夸大,也属于商业范畴。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谢某丹的资金大部分是用于货款,而徐某甲本人没有占有这大部分,排除个人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徐某甲在经营中存在支付其他货款行为,只是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2、被告人徐某甲与本案另一被告,没有造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后果。案发前已经归还721万,经司法会计鉴定,谢某丹的资金最终流向了24个账户,绝大部分是流向供应商,属于支付货款的经营行为,而非由被告人实际占有。刘某乙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收取的资金也用作货款和公司支出,至于刘某乙与其妻子倪某琳是否存在私用占有,也超出徐某甲的个人控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有大肆挥霍的行为,不属实。3、被告人徐某甲在资金链断裂后离开深圳,并不代表其承认诈骗,又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自首的情节。请法院在查明徐某甲实际构成非法占有的金额范围内,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某甲,刘某乙实际是一名被徐某甲雇佣的员工。本案诈骗谢某丹资金的全程均由徐某甲策划、组织和实施。在伪造文件中,刘某乙只是起次要作用。谢某丹与徐某甲签订协议,刘某乙并无参与,刘某乙与谢某丹没有见面。刘某乙有坦白,当庭认罪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除了刘某乙妻子退赃6万元外,被害人谢某丹追回被骗的部分资金,依法应当认定为刘某乙与徐某甲共同退赃。

经审理查明: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10月合作从事洋酒批发生意,并于2014年4月份成立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寻找资金,维持公司进货所需的款项,被告人刘某乙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出纳、日常管理工作。在从事洋酒批发生意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购销洋酒造成巨额亏空,导致拖欠洋酒供应商的货款及购买洋酒客户的大量预付款均无法偿还。

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甲经其岳父吴某泉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谢某丹,为填补合作经营洋酒造成的巨额亏空,被告人徐某甲虚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及较高的投资回报率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谢某丹出资合作经营。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丹在汕头市某区某“某小炒”一包厢签订了所谓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徐某甲出资1500万元,被害人谢某丹出资3500万元合作经营洋酒生意,利润所得按投资比例三七分成。签订协议后,被害人谢某丹于2014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通过其妻子郑某佳及朋友黄某尚、翁某卿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343270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甲指定的账户,同年9月23日将5.3万元投资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人徐某甲,作为采购货物(洋酒)及经营合作的资金,合计投入资金3438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部分资金偿还原拖欠供货商的欠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继续以高买低卖的方式购销洋酒制造了实际经营的假象。同时,为蒙蔽被害人谢某丹,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编造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进货、销售及库存的帐目,并通过卢某全伪造了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提供给被害人谢某丹,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谢某丹相信其资金实际用于经营。2014年11月初,因被害人谢某丹提出收回已到期投资本利的要求,被告人徐某甲为继续蒙蔽谢某丹,遂于2014年11月4日至18日期间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了所谓的投资利润共计2719870元给被害人谢某丹。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2014年11月下旬,因被害人谢某丹识破骗局,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1月某日通过其岳父吴某泉将现金20万元及一辆小汽车折值约30万元退还被害人谢某丹;于2014年11月22日和24日叫其姐徐某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被害人谢某丹30万元和50万元;将库存于深圳的一批洋酒折值约200万元及库存于汕头的一批洋酒折值约100万元退还被害人谢某丹。

此后,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潜逃至长沙、广州等地藏匿。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返回汕头市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其姐徐某素主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人徐某甲退还被害人谢某丹5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害人谢某丹共被骗取资金3438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前以付还利润形式归还被害人谢某丹2719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还被害人谢某丹100万元,退还被害人谢某丹小汽车1辆折值约30万元,退还被害人谢某丹洋酒2批折值约300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其姐徐某素替其退还被害人谢某丹50万元。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谢某丹的陈述:2014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我经朋友吴某泉介绍,在汕头市区认识其女婿徐某甲,在座谈中徐某甲称其在深圳经营一家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甲称其经营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游说本人出资一起合作经营酒水生意,承诺净利润率约6%至8%,同时上级供货商会返利2%至4%,资金周转期约15至20天。过后,本人和他在汕头市区多个不同地点经过多轮磋商,达成了共同合作经营酒水生意的意向,最终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在汕头市某区某“某小炒”一包厢与徐某甲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双方合作经营总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由本人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徐某甲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本人负责资金和财务管理,徐某甲负责日常经营运作(包括采购、销售、仓储和人员管理)。之后,我从2014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陆续将投资款项合计人民币34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采购货品和经营周转的资金。其中2014年9月6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350万元;9月12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500万元;9月15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500万元;9月17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500万元;9月18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50万元;9月19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00万元;9月23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总共七笔转账人民币2200万元。另外,我于2014年9月22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农业银行的帐户(借记卡622848某914)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徐某甲:622848某318);2014年9月26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徐某甲:6222082003001某2070);2014年9月30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徐某甲:6222082003001某2070);2014年10月24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王某春:9558某601);2014年10月24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88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严某文:360206某7);2014年10月某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农业银行的帐户(6228某5)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倪某琳:6228某6178);2014年10月27日叫我妻子郑某佳用其农业银行的帐户(6228某5)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倪某琳:6228某6178);以上总共7笔转账人民币1238万元。我将上述投资款项合计人民币34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合作经营酒水生意。但至今,徐某甲既没有按协议规定提交其应出资的投资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也没有按承诺的资金周转期限(15-20天)实现经营资金的回笼,且无法提供本人上述投资款的任何资金使用流向情况的说明,经本人追查只发现徐某甲购进的酒类库存只剩约人民币100万元的货品,其余资金全部不知去向。为此,我多次追问徐某甲的丈人吴某泉也无法得知应有的结果,后来,吴某泉经做徐某甲的思想工作,他才说其设局诈骗我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前,其已欠有债务约6000多万元;并承认诈骗我的资金,去采购的货品后采用高买低卖的形式套现资金,用于偿还其本人的债务的行为。我才知道徐某甲诈骗我的钱财。当时我责问其诈骗行为足以判十五年有期徒刑,他听后反而说他自己的诈骗行为及金额足以判无期徒刑,期间他在我及吴某泉面前哀求给他一条生路,并保证在短期内做计划给我一个交代,过后我曾多次向徐某甲追讨,徐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近期,我多次拨打徐某甲的手机,不是无法接通,就是处于关机状态,人也失踪,无法找到。我被徐某甲诈骗去人民币3438万元。被徐某甲诈骗去的资金的来源是我本人的。我被徐某甲诈骗去人民币3438万元,有徐某甲亲笔签名出具给我的14张《收款收据》。我与徐某甲合作经营的事,系徐某甲的丈人吴某泉介绍,吴某泉知道此事,但具体的细节吴某泉就不清楚。我认为徐某甲在与本人合作经营前刻意隐瞒个人债务,通过虚构其经营的公司能够在短时间内赚钱牟利,诱骗本人投资资金进行货物的高买低卖,套取现金取去偿还债务,诈骗我的钱财。我与徐某甲合作期间,今年9月底,我有指派我司员工蔡某彬去监督,但所有的投资资金都是直接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是由徐某甲在使用我投资的资金,蔡某彬只是在徐某甲去向供货商进货的时候在场,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过账目。黄某尚、翁某卿、杜某、陈某如、高某玲是我的朋友,是我调集资金时通过他们的账户将上述资金转账入徐某甲的银行账户。徐某甲从来没有拿上述三份授权书给我看,只是在磋商合作经营期间,其自称持有该三份授权书。在合作期间,由于我多次追我徐某甲的经营情况,2014年10月底,徐某甲有拿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的原件(分别为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及一套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账目交给我。今年11月期间,我在交涉徐某甲资金回笼及投资收益的时候,他有将部分货款转账给我,分别是2014年11月4日,徐某甲通过他的银行账号转账494670元给我;2014年11月17日,徐某甲通过他的银行账号转账12某200元给我;2014年11月18日,徐某甲通过他的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给我。今年11月份期间,我发现徐某甲的诈骗行为后,经交涉,徐某甲有偿还我一小部分损失,总共折值大约480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某日,徐某甲通过其岳父吴某泉将现金20万元拿给我;2014年11月22日,徐某甲叫其姐徐某素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我;2014年11月24日叫其姐徐某素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我指定的银行账号还给我;2014年11月29日,徐某甲其姐徐某素主动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我指定银行账号还我。另外,我清理徐某甲库存在深圳的洋酒价值约200万元(其中一部分洋酒被我在深圳卖了85万元,现存货的洋酒价值约115万元)。我清理徐某甲库存在汕头的洋酒价值约100万元;还有,徐某甲将其名下的一辆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WH015)抵押给我,该车七、八成新,折值约30万元。徐某甲通过其岳父吴某泉将现金20万元及一辆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WH015)抵押给我时,我是叫公司员工蔡某彬去交接,收条上的签收人为蔡某彬。

被害人谢某丹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及证人吴某泉的相片,辨认了与被告人徐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地点汕头市某区某“某小炒”店的相片,辨认了其与被告人徐某甲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被告人徐某甲出具的收到其款项的14份《收款收据》、被诈骗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伪造的一套公司进货、库存、销售的账目及伪造的3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

(二)书证

1.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至本案前尚未发现犯罪前科记录。

2.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至本案前尚未发现犯罪前科记录。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谢某丹到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称受被告人徐某甲诈骗,该局进行立案侦查并破获本案以及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归案的情况。

4.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为诈骗被害人谢某丹的资金而在汕头市某区“某小炒”店与被害人谢某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

5.《酒水产品供货协议》3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为蒙骗被害人谢某丹而提供3份虚假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给被害人谢某丹。

6.酒水经营进货、销售、库存的账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编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销售及库存账目蒙骗被害人谢某丹。

7.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谢某丹于2014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通过其妻子郑某佳及朋友黄某尚、翁某卿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4327000元到被告人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9月23日将现金53000元交付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给被害人谢某丹出具14份收款收据。

8.倪某琳(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提供的保存在U盘的被告人徐某甲银行的账户交易资料打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9.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与刘某乙于2014年4月设立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酒水批发生意,由被告人刘某乙任法定代表人。

10.被告人徐某甲在中国银行的借记卡号(6217某8516435180)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该卡号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11.被告人徐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22082003001某2070)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该卡号账户内的资金变动情况。

12.被告人徐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2某755)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该账户内的资金变动情况。

13.被告人刘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2某19614的及招商银行账号6214某2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该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及资金流向方向。

14.徐某素、徐某飘、吴某、严某文、王某春、朱某珊等人的涉案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的银行账户与上述人员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

(三)鉴定意见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文)字[2015]04003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内容:(1)某号(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于2014年9月10日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44某111”与某号(“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印文)物证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2)某号(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财务专用章44某112”与某号(“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财务专用章印文”)物证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3)某号(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于2014年10月10日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440某051”某号(“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印文)物证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4)E2某2007号(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财务专用章440某051”与E2某08号(“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财务专用章”印文)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财务专用章440某052”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5)E201504003009号(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于2014年9月10日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4403某”E201504003010号(“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印文)物证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6)E201504003011号(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物证上的印文“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财务专用章4403030051811”与E201504003012号(“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财务专用章印文”)物证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给被害人谢某丹的3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系伪造的。

2.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嘉会鉴字[2015]第02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会计所对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谢某丹投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合作经营酒水生意投资款的使用流向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人员对鉴定资料的审查、核对和分析对比后,徐某甲于2014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共收到谢某丹支付其用于与其合作经营酒水生意投资款人民币343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人民币3432.7万元,通过现金支付5.3万元,但由于现金支付的5.3万元相关佐证资料不充分,故无法鉴定。本次仅对谢某丹支付给徐某甲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的投资款人民币3432.7万元,鉴定如下:徐某甲于2014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收到谢某丹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人民币3432.7万元,用于与其合作经营酒水生意投资款,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除结余于农行广州西华路支行1848.72元外,其他剩余的款项共计343某151.28元,要么转入其指定的其他相关私人账户,要么被其消费掉。并且在收到相关资金后,马上转入其他相关私人账户,并在这些相关私人账户中多次转出转进,没有反映出有货物购进及销售收款情况。

(四)证人证言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1.证人吴某泉的证言:我因朋友谢某丹与我女婿徐某甲合作做生意一事,来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我与谢某丹是认识了三十年的好朋友,关系很好。徐某甲与我女儿吴某交往期间,来汕与我见面期间,其自称在从事经营批发酒水的生意。今年8月份期间的一天,徐某甲在我家中居住期间,说他从事经营批发酒水的生意,持有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现资金周转困难,问我是否有朋友愿意出资合作经营,并说其经营的酒水生意有很大的利润。后来,我想起我交往多年的好朋友谢某丹有在做生意,我就联系谢某丹,跟他说起徐某甲找人合作经营批发酒水生意的事。经我介绍后,徐某甲与谢某丹在汕头市区中泰花园一茶座见面相识,在座谈中徐某甲称其持有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从事经营批发酒水的生意,利润大概是投资金额的6%至8%,资金周转期约15至20天,游说谢某丹出资一起合作经营酒水生意。过后,徐某甲和谢某丹在汕头市区多个不同地点经过磋商,最后一次是今年9月初的一天,徐某甲与谢某丹在谢某丹的公司(金砂东路龙子大厦)口头达成协议,谢某丹答应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与徐某甲合作经营酒水的生意,这次磋商我有在场见证。过后,徐某甲与谢某丹是如何经营酒水生意、如何分工、管理帐务、资金运转等方面,我就不清楚。直至今年10月底,谢某丹来找我,说其出资人民币三千多万与徐某甲合作经营酒水的生意,徐某甲向其报帐,经营的酒水生意有产生利润,但徐某甲没有将其投资的本金及收益资金回笼。我听后就跟谢某丹说要尽快落实跟进。过后,我打电话找徐某甲说起谢某丹反映的情况,徐某甲称关于投资的本金及收益资金的事,他会向谢某丹解释。在此之后,我有跟谢某丹打电话,谢某丹说其与徐某甲多次联系关于投资的本金及收益资金回笼的事,徐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还未将资金回笼,我就感觉到事情不对劲。11月20日,我就到深圳找徐某甲的父亲,徐某甲的父亲就说徐某甲出大事,欠了他人几千万元的债务,徐某甲当时说其做生意被人骗了,承认了欠债几千万元的事。当时,我就质问徐某甲,如何使用谢某丹投资的三千多万元的情况,徐某甲解释说做生意被人骗了,但无法出示被骗的相关证明。徐某甲是否有实际从事经营酒水生意,我只是听徐某甲自己说在经营酒水生意,我去深圳期间,才知徐某甲在深圳深南大道国宾大酒店四楼开设有一小公司(公司的名称我就不清楚)。我认为徐某甲与谢某丹合作经营生意的方式不正常,存在欺诈的行为。我作为徐某甲的丈人,我愿意去找徐某甲,做他的思想工作,带他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他欺诈谢某丹的资金的事情经过如实反映,争取政府宽大处理。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我女婿徐某甲与我朋友谢某丹合作做生意一事,回家后我想办法联系到徐某甲,现我带他来公安机关自首,争取政府宽大处理。2014年9月23日,谢某丹有在龙湖区华山路永成大厦2202室将现金人民币53000元交给徐某甲,作为投资经营酒水的资金,我有在场可以证实。2014年11月份期间,谢某丹发现徐某甲的诈骗行为,经交涉后徐某甲有积极偿还谢某丹一部分损失,分别是:11月某日徐某甲通过我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一辆有八成新,折值约人民币30万元的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码:粤DWH015)交给谢某丹,后谢某丹叫蔡某彬代收(有收条为证);11月22日徐某甲叫其姐徐某素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30万元付还给谢某丹;11月24日徐某甲叫其姐徐某素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50万元付还给谢某丹;11月29日徐某甲其姐徐某素主动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50万元付还给谢某丹。另外,谢某丹清理徐某甲库存在深圳公司的洋酒价值约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一部分洋酒由谢某丹、徐某甲在深圳卖了人民币85万元,现在谢某丹处存货的洋酒价值约人民币115万元。徐某甲库存在深圳公司的洋酒具体是徐某甲与谢某丹交接,我是听他们说的,我没有在场参与。还有,谢某丹清理徐某甲库存在汕头酒铺(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6号)的洋酒价值约人民币100多万元。以上总共折值人民币400多万元。现我提供付还给谢某丹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宝马牌小汽车的收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徐某甲库存酒水清单复印件给公安机关查证。

证人吴某泉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相片,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其付还被害人谢某丹20万元的收条、被告人徐某甲抵还被害人谢某丹的宝马小汽车收条及行驶证、被告人徐某甲用于付还被害人谢某丹的酒一批的清单。

2.证人倪某琳的证言:今天因我丈夫刘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一事,来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大概是2013年的一天(具体日期已忘记),我丈夫刘某乙说做生意需要用农业银行的帐户,要我在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我答应了。过后我在广州市东川路一家农业银行营业厅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某6178。当时登记的手机号码(1866某52)是我丈夫刘某乙的。这张银行卡(卡号:6228某6178)不是我本人在使用,我办理后就将这张银行卡(卡号:6228某6178)交给丈夫,至于他怎么使用该卡我就不清楚。至今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我们租住的房子我丈夫刘某乙说他和徐某甲做生意出事了要逃跑,要离开一段时间,并说这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没用了,将该张银行卡还给我保存。当天,他还拿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我作生活费,说现在出事了住在这里不安全,叫我去附近找房子住居住,然后他就走了。过了二天后,他又回家拿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给我作生活费,还说要保存徐某甲的银行帐户交易资料,向我拿了一个U盘去拷贝后将该U盘交给我保存,然后他又自己离开。刘某乙二次共拿给我的14万元现金,其中的6万元已被我付还了社保、平安保险、房租、信用卡欠款等,现剩余8万元,其中还有2万元用于小孩看病花费了,现剩余的现金是人民币6万元。这张银行卡(卡号:6228某6178)及U盘我已带来交给公安机关查证,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刘某乙有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帐给我,刘某乙通过银行转帐给我的资金是他平常拿给我作家用的钱,每个月大概给我转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不等。刘某乙将生活费转帐给我,平常都是转到我工商银行的帐号:6222某0324227。刘某乙大概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开始与徐某甲合作做酒水生意。刘某乙拿钱给我时没有说明钱来源,刘某乙出事后有向其律师反映拿给我作为生活费的资金是其在跑路之前卖掉汽车的部分资金,其买车的钱是徐某甲诈骗受害人谢某丹所得的资金后资助刘某乙买的,所以我通过刘某乙的律师吴剑波将剩余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交还给受害人谢某丹。

证人倪某琳辨认了其交给被告人刘某乙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被告人刘某乙交给其保存的U盘内打印出来的被告人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资料。

3.证人蔡某彬的证言:今年9月底我在汕头公司期间,老板谢某丹跟我说他近期与徐某甲合作做洋酒生意,投资的资金是三千多万元,叫我到徐某甲开设在深圳的公司,配合徐某甲开展相关工作,并说关于业务经营由徐某甲去操作,只是派我去监督。我与徐某甲联系后,徐某甲于9月28日带我到其开设在深圳市深南大道国宾大酒店四楼,当时该公司是刚刚选址,正在进行装修。后我因有其他业务就离开深圳。直至10月9日,徐某甲通知我和他一起到广州出货。徐某甲带我到广州越秀区一公司(广州圣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约200万元的洋酒(具体是多少钱我就不清楚),后将该批洋酒转手卖给他人。当时,徐某甲并没有将该批洋酒的买卖相关凭证提供给我。至10月下旬期间,徐某甲又先后五、六次以上述的方式到广州圣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洋酒,每次大约是购买200万元左右,徐某甲同样也没有将买卖的相关凭证提供给我。11月初至11月20日期间,徐某甲先后在深圳市深南大道国宾大酒店一楼一公司(深圳市国某某香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四、五批洋酒,每次大约是购买200万元左右,徐某甲同样也没有将买卖的相关凭证提供给我。以上购买洋酒的过程有徐某甲公司的业务员赖某俊在场,负责货物的清点登记工作。以上购买洋酒的情况我向老板谢某丹汇报。我并没有参与到徐某甲的实际经营活中,只是徐某甲在进货时,叫我到场。具体如何买卖及资金的运转我都不清楚,都是徐某甲与刘某乙在操作。我有在深圳公司内时,关于生意经营的事他们都是避开我的。至今年11月中旬,老板谢某丹才发现徐某甲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其出资的投资款项三千多万元及投资收益,后经追查只发现徐某甲购进的酒类库存只剩约人民币100万元的货品,其余资金全部不知去向。过后,我听老板谢某丹说其在追查资金的时候,徐某甲有提供一些《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及一套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帐目给他。徐某甲在深圳经营的公司名称是“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深南大道国宾大酒店四楼。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由徐某甲的合伙人刘某乙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财务帐目及公司的日常管理,徐某甲则负责调拨资金及经营业务,胡某负责营销,赖某俊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进出货物的清点登记工作,“黄某强”(具体名字我无法记得)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进出货物的清点登记工作。

证人蔡某彬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的相片。

4.证人郑某佳的证言:我不认识徐某甲,只是听我丈夫谢某丹说徐某甲是他朋友吴某泉的女婿。大概是今年8月份开始,谢某丹徐某甲合作做酒水生意的。谢某丹有叫我划款到徐某甲的帐户。我陆续于今年9月22日用我本人农业银行的帐户(借记卡622848某914)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徐某甲:622848某318);2014年9月26日用我本人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徐某甲:6222082003001某2070);2014年9月30日用我本人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徐某甲:6222082003001某2070);2014年10月24日用我本人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王某春:9558某601);2014年10月24日用我本人工商银行帐户(622某59479)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88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严某文:360206某7);2014年10月26日用我本人农业银行的帐户(6228某5)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倪某琳:6228某6178);2014年10月27日用我本人农业银行的帐户(6228某5)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户名倪某琳:6228某6178);以上总共七笔转账人民币1238万元。转账的凭证我已交给我丈夫谢某丹提供给公安机关查证。

5.证人吴某烁的证言,徐某甲是我四叔吴某泉的女婿,我们是亲戚。2013年4月份清明节,我去潮阳扫墓时认识了他,当时互留手机号码方便联系。2013年4月份后,因我经营的餐吧需要洋酒,徐某甲又曾经对我说过他在做洋酒生意,我就向他购买了几件洋酒供餐吧销售。当时徐某甲卖给我的洋酒价格比市面便宜,每瓶洋酒比市面便宜5至10元。2013年6月份期间,徐某甲开始游说我合作经营洋酒,后来我找到在汕头经营洋酒生意的朋友郑某桐,经三方多次协商后,由我和郑某桐二人出资,徐某甲寻找洋酒资源,徐某甲确定有货源后,由我和郑某桐先将订购的资金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徐某甲进货后将洋酒运输到汕头,由我和郑某桐接收后销售,利润的分配是徐某甲占10%的干股红利,我和郑某桐则按每次出资金额的比例分成。在这期间,徐某甲都能按钱额如数供货。至2014年6月份开始,我与郑某桐分开经营,各自出资向徐某甲定购洋酒销售,我于2014年6月20日至11月24日期间,分别通过朋友的银行账号,或以现金的方式汇款,将向徐某甲定购洋酒货款合计共约45487894.16元汇款到徐某甲指定的账户。后徐某甲陆续将我定购的洋酒发货到汕头给我,至2014年11月24日,徐某甲只发来货值人民币26502636元的洋酒,过后再也没有来货。期间,我多次催促徐某甲将定购的洋酒继续发货过来,但是徐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再发货。

证人吴某烁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相片。

6.证人郑某桐的证言:2013年8月份期间的一天,我经朋友吴某烁介绍,在汕头市区认识了徐某甲,在交往中徐某甲称其认识一些洋酒供货商,能够拿到比市面价值便宜的洋酒,当时我刚好在经营供应夜场酒水的生意,就与徐某甲达成协议由徐某甲供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我多次向徐某甲购买洋酒来汕头销售,在这期间徐某甲都如约供货。但在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我向徐某甲购买一批洋酒,货值约人民币430万元,徐某甲在收到我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委托运输公司将洋酒运送到汕头给我,2014年11月13日我发现其中有约某8万元的洋酒与约定的不一致,经协商后徐某甲承诺予以更换,我把该批约某8万元的洋酒退货给徐某甲,但是至今徐某甲没有将所更换的洋酒送交给我。2014年11月12日,我再次向徐某甲定购洋酒,后我于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8日陆续用我及朋友庄某薇、吴某烁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2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账号。2014年11月24日之前,我多次催促徐某甲将更换的约某8万元的洋酒及新订购的820万元的洋酒及时送交给我,但是其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11月24日起便再也无法联系他,人也失踪,无法找到。

证人郑某桐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相片。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7.证人林某平的证言:我在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尾香域春天,经营烟酒生意,在工商部门登记是以我妻子余某的姓名登记注册的个体户,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润某食品商行。2014年8月中旬期间的一天,我经朋友李某树介绍,其朋友吴某泉的女婿徐某甲在从事洋酒批发生意,价格比市面便宜,且洋酒的质量有保证。我听后觉得有兴趣。所以,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树在徐某甲的酒铺(汕头市嵩山路)约我相遇,后经李某树介绍认识了徐某甲,当晚互相留下手机号码,当时,徐某甲说近期没有洋酒货源,日后再商谈经营合作。2014年9月14日下午,徐某甲打我手机称,现其手头有一批约600万货值的“斧标”牌洋酒的货源,问我是否有兴趣,我听徐某甲的报价后,觉得价格比较便宜,所以我答应向徐某甲购进300万元的洋酒,但前提是先将300万元的洋酒送到汕头我收货后再付款,徐某甲答应后于2014年9月15日将一批“斧标”牌洋酒送到我“润某食品商行”,经核对,该批“斧标”牌洋酒货值270万元。我于当天用我本人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某615657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乙622某),第二天用我本人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某615657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乙622某),二次转账共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20多万元存在徐某甲处,作为下次购物的款项。后来徐某甲说要购买洋酒必须先将定购款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再发货到汕头给我。我总共转账到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的金额是人民币22007600元。徐某甲收到我陆续地汇款后,先后将货值人民币20007600元的洋酒运送到汕头由我接收。至今,徐某甲尚欠我先付的货款人民币200万元。

证人林某平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相片。

8.证人余某纯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期间,徐某甲曾送其一瓶3斤的价值30万元的路易十三洋酒,该瓶洋酒已经被其送给朋友了。

9.证人卢某全的证言:我是“深圳市国某某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的股东。2013年12月份期间,经胡某介绍我认识了徐某甲,当时胡某介绍他与徐某甲、刘某乙三人一起合作经营酒水批发生意,徐某甲是公司的大股东。后我与徐某甲、刘某乙、胡某做批发洋酒的生意,至2014年11月22日,徐某甲、刘某乙、胡某三人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203991元。大概在2014年5月份期间,徐某甲、刘某乙、胡某三人有提出要我帮忙代他们公司办理“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三个品牌的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我称办理手续的过程需要送礼大概要花费人民币100万元。至2014年8月底期间,我叫徐某甲、刘某乙、胡某先将拖欠货款结清后再谈办理授权书的事。徐某甲答应后,叫刘某乙把拖欠我的全部货款(2014年9月6日以前的货款)及办理授权书的公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转账到我指定的账户。由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过后一直拖欠我公司的货款,所以至今我都没有代为申办“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这三个品牌的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大概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甲叫我帮忙办理其有股份的三家酒吧的供货合同,目的是为了“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内部做账所用。我一开始拒绝他说他没有供应酒吧酒水的事实,我跟他说没办法做。后来,他让刘某乙和胡某多次联系我,意思是说如果我不帮忙办理酒吧供货合同,他拖欠我的货款就没办法偿还,如果我答应帮忙办理的话,他们愿意支付我一定的费用。最后,我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同意帮徐某甲办理我有股份的三家酒吧的供货合同,并跟他们说付还原先在我有股份的三家酒吧消费的欠款10万元。他们同意后转账10万元到我指定的账户。在收到他们转账10万元后,我叫刘某乙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编辑好酒吧供货合同,并叫我公司财务林某宁协助刘某乙,根据刘某乙的要求做三份酒吧供货合同。与此同时,我上百度搜索深圳做假公章的人,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让对方帮我做了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一共六个假公章。之后林某宁和刘某乙他们就利用这六个假公章在伪造好的与这三家酒吧的供货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盖章,这样他们就完成了这件事。

证人卢鹏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及证人胡某的相片。

10.证人胡某的证言:2013年10月,我通过刘某乙介绍认识了徐某甲,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合作经营洋酒生意,且在2014年4月份成立“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由徐某甲投资,刘某乙任法人代表,我负责联系货源及验货业务。公司的开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本人每月有2万元的分红。“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公司成立初期,我和徐某甲、刘某乙请卢某全帮忙办理二级酒类代理经销授权书的事。卢某全说要先付100万元的人情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泡某酒吧、苏某某斯酒吧签订的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是我和徐某甲、刘某乙商议后通过卢某全伪造得来的。2014年10月期间,投资人谢某丹要追问徐某甲关于他投资的资金回笼及投资收益的事,徐某甲由于经营出现资金问题,大部分资金拿去付还原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一部分资金拿去进货去付还原客户定购的酒水。谢某丹投资的资金根本没法回笼及收益。在谢某丹的多次追问下,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徐某甲、刘某乙和我相约在广州市沿江路一小酒吧内商议如何应付谢某丹。商议过程中,徐某甲要应对谢某丹,让谢某丹放心投资,便提出伪造几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为幌子,骗取谢某丹的信任。我们商议后决定去找原公司拖欠资金最多的供货商卢某全,让他帮忙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以蒙骗谢某丹。于是在酒吧内徐某甲、刘某乙、我三个人多次打电话与卢某全磋商,要卢某全代我们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在电话中经过反复磋商,卢某全开始提出要给他人民币20万元作为好处费,徐某甲觉得要价太高要我跟卢某全砍价,经我杀价后卢某全最后同意10万元。经徐某甲同意付给卢某全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要他代我们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卢某全伪造这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后,叫原徐某甲的女朋友林某宁到城市天地出租屋找我和刘某乙将三套《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给刘某乙,最后刘某乙打电话给赖某俊并叫其寄大巴到汕头给徐某甲的。据我所知,在和谢某丹合作之前,我们公司已经拖欠卢某全一千多万元的洋酒货款,公司的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

证人胡某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及证人卢某全的相片。

11.证人郑某辉(深圳苏某某斯酒吧股东之一、店长、负责酒吧日常经营管理)的证言:苏某某斯酒吧从来没有向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过酒水产品,也从没向该公司签订过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公安机关出示的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中的“郑小辉”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协议中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的英文名称“S.MUSE.CLUB”也有错误,我们就把的英文名称准确写法是“S.MUSECLUB”,而且我们公司正常进货也不可能要求供应商提供什么供货保证金,所以我断定这份协议是假的。协议中的乙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乙”我并不认识。盖有深圳市罗湖区苏某某斯酒吧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收款收据我从来没有见过,我酒吧也不可能收取供应商的酒水供应保证金,而且上面的财务专用章样式也跟我酒吧的有差异,字体看起来比较大。卢某全作为苏某某斯酒吧的股东正常情况下是拿不到酒吧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的,因为除了我之外,其他股东都不参与经营。

证人郑某辉辨认了卢某全的相片,辨认了收款收据上的财物专业章与该司财务专业章有区别、辨认了《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甲方代表不是其本人签字。

12.证人翟某峰(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今某酒吧股东)的证言:我从没有听说过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该公司进过酒水,也从未和任何酒吧签订过供货协议。公安机关出示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泡某酒吧、今某酒吧签订的两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我没见过,协议中的“翟某峰”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根据酒吧股东分工,就算是要与酒水供货商签订供货协议也不是我代表酒吧去签协议,何况我们酒吧从来没有与任何酒水供应商签订过供货协议,再者这两份协议中还同时出现一个常识性错误,如果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协议起止日期应该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而不是协议中的2015年9月10日,所以我断定泡某酒吧及今某酒吧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都是假的。协议中的乙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乙”我不认识。公安机关出示的两份收款收据我从来没有见过,应该都是假的,而且我们酒吧也不可能收取什么供货保险金。卢某全在泡某酒吧和金迪酒吧都有股份,他就是酒吧的股东而已,从来不参与酒吧的经营管理。从公司制度上讲卢某全肯定拿不到酒吧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但他私底下能不能接触到我就不好说。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证人翟某峰辨认了卢某全的相片。

13.证人郭某红(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及今某酒吧的财物总监)的证言:我从没有听说过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该公司进过酒水,也从未和任何酒吧签订过供货协议。泡某酒吧和今某酒吧也没有收取供货保证金。公安机关出示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泡某酒吧、今某酒吧签订的两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我没见过,协议中的“郭欣”也不是本人的签名。协议中的乙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乙”我不认识。我的职务是财务总监只在付款单上签名,负责收款的是出纳陈某宜。盖有今某酒吧和泡某酒吧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我没见过,不是我盖的,应该的伪造的。

证人郭某红辩认了卢某全的相片,辨认了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财务专用章不是该司印章。

14.证人赖某俊的证言: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4月份,股东有徐某甲、刘某乙、胡某,法定代表人的刘某乙,董事长的徐某甲,员工有我、彭某威及“黄小姐”(具体姓名我不清楚)。徐某甲、刘某乙、胡某成立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目的是用来开支票用的,我见过他们开出来的支票好多都用于向卢某全订货用的。据我了解,徐某甲是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公司的事情大多都是他说了算,买家方面的事情都是他负责的,刘某乙和胡某主要负责联系供应商,另外刘某乙还负责转账。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公司的时候,徐某甲和刘某乙在他们的办公室拿了一叠送货单让我签名,我看后发现送货单上面的收货人是苏某某斯酒吧、今某酒吧(也称M1酒吧)及泡某酒吧这三家酒吧,我就跟他们说没送货给他们啊,徐某甲和刘某乙就说别管那么多,只管签名就好了,当时我也不敢不签,就按照他们的要求签了名,他们也没跟我说这些让我签名的送货单有什么用途,我签完他们就让我离开办公室了。

证人赖某俊辨认了证人胡某、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的相片。

15.证人陆某泉(广州圣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据我所知,徐某甲和刘某乙是拍档,他们在深圳市共同经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甲是公司的董事长,刘某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该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叫胡某。徐某甲和刘某乙自2013年12月开始正式向我拿货。据我粗略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徐某甲和刘某乙向我购买过价值7100多万元的洋酒,但其中有某03.86万元的洋酒货款他们至今没有付还给我我和卢某全是通过徐某甲介绍认识的,他也有供应洋酒给徐某甲,听说徐某甲也将向他购进的洋酒以低于购进价的价格进行销售。关于徐某甲、刘某乙骗取的钱的去向,据我所知,徐某甲拿了一些钱给他的妻子,还先后购买了法拉利、奔驰、丰田霸道等轿车,其中法拉利轿车是他自己在使用,花了差不多200万元买的,后来听说以60多万元卖给了深圳一家车行(出逃之前几天卖的),奔驰轿车是给他父亲在用,好像是花了60万元左右买的,我还听说徐某甲帮他姐在广州芳村购买了一套房子,但具体多少钱我就不知道;刘某乙也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自己在用,听说是花了50多万元,后来以2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深圳一家车行(出逃之前几天卖的),另外平时徐某甲和刘某乙在购物、消费方面也非常大手大脚,我还听说徐某甲曾在深圳万象城买过一套价值10多万元的睡衣,在酒吧、夜总会等地方消费时也经常几万、几十万的花。

证人陆某泉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的相片。

16.证人严某文(广东圣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财务)的证言:我本人名下有几个银行账户用于公司接受徐某甲和刘某乙支付的货款。我问过陆某泉,他说倪某琳和赖某俊打入我账户的钱都是徐某甲和刘某乙付给我们公司的货款。我们公司被徐某甲和刘某乙拖欠了某03.86万元的洋酒货款。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17.证人黄某杰的证言:我是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4年8月6日徐某甲通过朋友介绍,来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找我,徐某甲称其经营洋酒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用其名下的“宝时捷”小汽车(车牌号:粤BM85T0)作为抵押向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经估价,徐某甲名下的宝时捷小汽车价值70万元。徐某甲实际向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8月6日我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徐某甲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并将“宝时捷”小汽车抵押在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公司。至2014年9月2日,徐某甲用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003001某2070在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我银行账户,后将“宝时捷”小汽车开回去。

证人黄某杰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的相片。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以合作做酒水生意的名义,诈骗谢某丹的投资款项一事来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份期间,我与刘某乙合作在广州、深圳等地从事酒水批发行业。从2013年11月份至今年8月底期间,我和刘某乙采取高价买进后低价销售的方式经营洋酒生意,导致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及客户预定的订金共约人民币5000多万元。我与刘某乙于今年3、4月份期间在深圳市罗湖区工商部门注册一家“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由刘某乙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由我担任公司董事长,刘某乙负责公司的财务帐目、寻找供货商及公司的日常管理,我则负责寻找资金,维持公司进货所需的款项。胡某是公司的营销代表,负责寻找供货商。赖某俊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进出货物的清点登记工作;“黄某强”(具体名字我无法记得)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公司进出货物的清点登记工作。胡某、赖某俊、“黄某强”都是刘某乙雇佣的。我与刘某乙合作经营的货物大部分是在深圳向卢某全购买的,还有一部分是在广州向陆某泉购买的。我们购买的货物(洋酒)都是我自己经手出卖的,主要是卖给汕头市金煌娱乐城的郑某桐,我老婆吴某的堂兄吴某烁,汕头市某商行的林某平。我们公司每月的开支都是刘某乙在负责,开支费用大概人民币10万元。由于公司亏空了5000多万元后,公司资金无法正常运转。我于今年8月底期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得),在汕头我跟我岳父吴某泉说起公司资金运作困难,能否帮忙寻找资金合作经营,并谎称我与刘某乙合作经营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投资收益的利润率约为投资金额的6%至8%,且上级供货商会返利2%至4%,资金周转期约15至20天。我岳父吴某泉听后答应去寻找朋友投资与我合作经营。今年8月份底期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得),经我岳父吴某泉介绍,在汕头市中泰花园一茶座与我岳父吴某泉的朋友谢某丹见面相识,在座谈中我就谎称我与朋友合作经营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投资收益的利润率约为投资金额的6%至8%,且上级供货商会返利2%至4%,资金周转期约15至20天。游说谢某丹出资一起合作经营酒水生意。过后,我和谢某丹在汕头市区多个不同地点经过磋商,其中一次是今年9月初的一天,我与谢某丹在谢某丹的公司(金砂东路龙子大厦)口头达成协议,谢某丹答应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与我合作经营酒水的生意,这次磋商我岳父吴某泉有在场见证。最终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具体日期我记不得),我与谢某丹在汕头市某区某“某小炒”一包厢内,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双方合作经营总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由本人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谢某丹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本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运作(包括采购、销售、仓储和人员管理)、谢某丹负责公司资金和财务管理,合作经营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我和谢某丹确定合作经营后,谢某丹有叫他的员工蔡某彬到我公司帮忙,我有叫他一起去进货,我在广州、深圳进货时,蔡某彬有在场,但他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具体如何买卖及资金的运转我都没有告诉他,他都不清楚。我没有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与谢某丹合作经营洋酒生意。我在2014年9月6日至10月27日期间,以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叫谢某丹陆续将投资款项合计人民币34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我指定的银行帐户。其中我将谢某丹投资的一部分款项,直接转帐到供货商的帐户,作为付还公司原拖欠供货商的进货款;另外的大部分资金则转到刘某乙的妻子倪某琳的农业银行帐户,后刘某乙将到帐的资金再转帐给一叫“卢某全”的供货商及一些零散的供货商的帐户,作为付还公司原拖欠的进货款;谢某丹转帐到我银行帐户的资金大部分由刘某乙支配去付还公司原拖欠供货商的进货款。今年10月下旬期间,谢某丹就问我关于他投资的资金回笼及投资收益的事,由于公司原亏空了5000多万元,我实际上是将他投资的大部分资金拿去付还原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一部分资金拿去进货去付还原客户订购的酒水。谢某丹投资的资金根本没法回笼及收益。我在跟刘某乙商议后,由刘某乙去找原公司拖欠资金最多的供货商“卢某全”,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分别为: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及一套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帐目,后由我拿给谢某丹,以达到让谢某丹信任他的投资能够牟利的目。我和刘某乙密谋由卢某全伪造三份酒吧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去骗取谢某丹资金事情胡某他知道的。在谢某丹多次追问下,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已忘记),我与刘某乙相约在广州市沿江路一小酒吧内(具体地址及酒吧名称我已忘记)商议如何应付谢某丹,当时公司员工胡某也在酒吧与我们一起商议如何应付谢某丹,在商议过程中,刘某乙提议去找原公司拖欠资金最多的供货商卢某全,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以蒙骗谢某丹,我与胡某都赞同,于是在酒吧内刘某乙、胡某二人多次打电话与卢某全磋商,要卢某全代我们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经过在电话中反复磋商,卢某全提出要给他人民币10万作为报酬,我们同意付给卢某全人民币10万元作为报酬,要他代我们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事后,我自己一人回汕头,刘某乙与胡某二人去深圳找卢某全。过几天后,刘某乙来汕头找我,拿卢某全给我们伪造的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给我,并对我说10万元报酬已付给卢某全。三份协议的酒吧分别是: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及一套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帐目。后由我把三份伪造的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的拿给谢某丹,以达到让谢某丹相信他的投资能够牟利的目的。我和刘某乙商量做假帐应付谢某丹,具体操作是原先2014年9月至10月底,公司的账目是刘某乙根据公司进货、销售的数据是做好的,但是库存的部分的帐目是做假的,根本就没有存货。至11月中旬期间,谢某丹又问我公司既然有经营销售,他要我将投资的收益部分转帐给他。当时我已经无法调拔资金,就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按原协商的规定付还谢某丹投资的资金及收益。我也有通过我的银行帐号转三次钱给谢某丹,欺骗他说是与他合作生意的利润,三次一共转去人民币2719870元,分别是:2014年11月4日转去494670元、2014年11月17日转去12某2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去100万元。直至11月20日,我在谢某丹的追查下,才向我父亲徐某辉、岳父吴某泉等家人坦白说明是原公司拖累欠供货商及客户几千万元的债务。谢某丹得知后非常生气,让我想办法在短期内做计划偿还他的损失。谢某丹在投资后,没有实际管理过公司经营的财务,所有的资金都是由我及刘某乙在支配。我共诈骗谢某丹人民币3438万元。我指定谢某丹转帐的银行帐户有我本人、刘某乙、倪某琳、严某文、王某春,其余的我记不得。严某文是广州圣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是该公司的老板陆某泉指定的收款人,原先我与陆某泉做生意时拖欠他货款,所以我才指定谢某丹将人民币88万元转帐严某文的帐户,作付还陆某泉的货款。另外,陆某泉还叫我将其余拖欠的50万元货款转帐到王某春的帐户。这二个人我都不曾见面,我不认识他们。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刘某乙跟我商量说他要卖一辆小汽车使用。后来,他确定要购买一辆宝马320Li小汽车,当时他从公司预留的资金里面拿了10万元,另外加上我转帐30多万元给他去购买了一辆宝马320Li小汽车。在出事时,他将该部汽车卖了28万元。卖得的28万元刘某乙怎么使用我就不清楚。2014年8月6日,我通过朋友介绍,到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找到黄某杰,用我名下的“宝时捷”小汽车作为抵押,向深圳盛某某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黄某杰借款50万元给我。2014年9月2日,我用我的工商银行账6222082003001某2070在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黄某杰的银行账户,后将我抵押的“宝时捷”小汽车开回。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公司成立的初期,我和刘某乙、胡某请卢某全代办理二级酒类代理经销的授权书,但至今那三份二级酒类代理经销的授权书卢某全还没有帮我们办妥。6222082003001某2070的银行帐号,是我于2014年3月份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汕樟支行申办的银行卡帐号,该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这张银行卡一直放在我自己身上消费使用,至今年9月19日后在我忙时也将该卡号报给刘某乙,并将该张银行卡的网银U盾交给刘某乙,叫其按照我的吩咐帮我转帐。刘某乙知道诈骗谢某丹人民币3438万元的事。我诈骗谢某丹人民币3438万元的事是与刘某乙合伙的,我在取得谢某丹的信任后,谢某丹转帐的一部分资金是刘某乙叫我转帐到他的银行帐号及他妻子倪某琳的银行帐号。具体划多少钱到他们的银行帐号我已忘记。我在与谢某丹磋商合作期间,就多次与刘某乙密谋以何种方式取信谢某丹,以达到骗取谢某丹资金的目的,对谢某丹谎称我们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也是刘某乙提议的,刘某乙说这样才能尽快诱骗谢某丹的3500万元资金到位。我与刘某乙共诈骗谢某丹人民币3438万元。但在出事后,我有积极地找钱偿还谢某丹,我叫我姐徐某素汇二笔钱还给谢某丹,分别是2014年11月22日汇3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汇50万元,还有把我原先放在我老婆吴某那里的20万元通过我岳父吴某泉拿给谢某丹,总共有人民币100万元还给谢某丹,还有我库存在深圳我公司的洋酒大约折值人民币200万元及库存在汕头嵩山路酒铺的洋酒大约折值人民币100多万元都被谢某丹扣押去,那些被谢某丹扣押的洋酒有很多牌子,具体什么牌子我忘记了,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再有就是我名下的一辆有八成新折值约人民币30万元(车号列:粤D某15)的宝马牌小汽车也给谢某丹扣押去。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辨认了被告人刘某乙及证人倪某琳、卢某全、赖某俊、胡某、陆某泉等人的相片;辨认了于被害人谢某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四十七页伪造的公司进货、库存、销售的账目,三份伪造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十四页其签名出具给被害人谢某丹的收款收据;辨认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地方汕头某区某“某小炒”的相片。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甲来广州找我,说他现在做洋酒生意,叫我与他一起经营,许诺每个月最少给我人民币2万元左右作为酬劳,以后有利润再分成给我。资金、客户方面由他负责,我负责找洋酒供货商供货,我觉得条件不错就答应了徐某甲。于是我从那时开始帮他经营洋酒生意,并联系供货商深圳国某某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卢某全给我们供货。至2014年4月份,由于我们洋酒生意越做越大,需要先开支票给供货商做担保,徐某甲提议用我的名义在深圳注册一家公司,我同意后用我的身份证在深圳市罗湖区工商部门注册一家“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由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财务帐目,徐某甲担任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寻找资金,维持公司进货所需的款项,之后我们还先后雇佣了胡某、赖某俊、“黄某强”及黄小姐等人到公司帮忙。至今年8月份,由于我们公司开出的支票多次出现延期付款,银行不再发支票给我们。经过我与徐某甲、胡某三人商量,由胡某用其身份证注册“深圳市御鼎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由胡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我当股东,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九十。我没有出资与徐某甲合伙从事洋酒批发生意,资金都是徐某甲出资的,我从头到尾没有出过一分钱。我不清楚徐某甲投资了多少钱,我经手的钱一部分是从他自己账户转给我,然后让我再转给别人,一部分是他让别人转到我账上,然后再让我转给别人的,但这些钱究竟是不是他自己的,我也不清楚。我们经营的洋酒大部分是在深圳向“国某某香酒业有限公司”的卢某全购买的,还有一部分是在广州向陆某泉购买的,另外还有一些零散供货商,这些零散供货商都是我的关系。销售是徐某甲负责的,我原先不清楚卖给谁,到了2014年5月份左右跟物流货车到汕头来,徐某甲才介绍我知道他的客户有郑某桐、吴某烁等人,当时徐某甲还特地交代我跟郑某桐、吴某烁等人见面时不要谈论洋酒价格的事情。后来我才清楚是因为徐某甲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做生意,如果客户知道了就不会再打预付款给我们,但这一点是我后来才知道的。我们因为刚开始经营洋酒生意为了扩大经营,我和徐某甲就采取高价买进后低价销售的方式经营洋酒生意,后来生意越做越大,但以这种高买低卖的方式做生意,亏空也越来越大,导致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及客户的预定的订金也越来越多,但我要说明一点,这些情况是我后来才知道的。我们是以高于市场价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价格购进的,但因为销售的事情都是徐某甲负责,我不清楚他以低于购进价的多少销售洋酒。截止2014年8月份,我们一共亏空了5000多万元,但在出事之前,徐某甲一直没有跟我坦白说亏空的事情,而是欺骗我说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公司经营资金无法周转后,我只是让徐某甲赶紧去催钱。今年8月份期间,徐某甲说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并说找到他岳父的朋友“丹叔”(谢某丹)出资合作经营。我就让徐某甲尽快让资金回笼,因为都是我们已经拖欠了卢某全和陆某泉等人的大量货款。过后,徐某甲经过与谢某丹多次磋商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2014年9月初至11月下旬期间,谢某丹按照徐某甲的要求陆陆续续将其投资的资金人民币3000多万元转帐到徐某甲指定的帐户,其中有一部分资金是转帐到我及我妻子的银行帐户。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徐某甲将其工商银行的帐户(6222082003001某2070)报给我,及网银U盾交给我,让我帮其操作该帐户的资金。徐某甲的工商银行帐户及我和妻子倪某琳的银行帐户在收到谢某丹的陆续汇款后,徐某甲叫我将这些资金转帐还给广州(陆某泉)、深圳(卢某全)的洋酒供货商,大部分是付还原拖欠他们的货款,其余部分付订货款及作为公司费用。至2014年10月中旬,谢某丹到公司询问徐某甲他投资的资金使用及投资收益情况。因谢某丹投资的款项大部分被徐某甲用去付还原拖欠的货款,没法向谢某丹交代。当时,徐某甲就叫我伪造一套公司9月份及10月份的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帐目去应付谢某丹。商量后,我们交代公司雇用的财务“黄小姐”按我和徐某甲的要求,编造一套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帐目,后由我与徐某甲亲笔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伪造后我将这套帐目报表扫描后通过邮箱发送给谢某丹,用来应付谢某丹,博取谢某丹的信任,让其相信我们是在正常经营。同时,为了继续蒙骗谢某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与徐某甲、胡某三人在广州市沿江路的一间酒吧,徐某甲说谢某丹在追问其投资款及收益的事,徐某甲跟我和胡某商议怎么办,在商议过程中,决定去找原公司拖欠资金最多的供货商卢某全,让他帮忙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给谢某丹看,好让谢某丹放心,让他相信我们的生意还在继续运作。于是,在酒吧内我、徐某甲、胡某三人多次打电话与卢某全磋商,要卢某全帮我们伪造三份酒吧《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在电话中经过反复磋商,经徐某甲同意答应付给卢某全10万元好处费。后徐某甲叫我转货款时连同这10万元人民币到卢某全指定的账户。卢某全在收到我们转账后叫我去他公司找其财务林某宁,于是,约在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带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来到卢某全公司找林某宁。然后,林某宁拿了深圳市罗湖区今某酒吧、深圳市苏某某斯酒吧、深圳市罗湖区泡某酒吧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让我作乙方代表上签我的姓名并盖上公章。甲方没有签名盖章。我签名盖章后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我与胡某在“城市天地”出租屋时,林某宁带这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交给我和胡某的,最后是我打电话给赖某俊,叫赖某俊将伪造号的三份《酒水产品供货协议》寄大巴车到汕头给徐某甲。至今年11月下旬,我在深圳接到徐某甲的电话,说谢某丹已发现我们诈骗他的投资款,明天要来公司清查资金及货物,已经无法再撑下去了,叫我把汽车卖掉,他自己也将汽车卖掉作为逃跑的经费。于是当天下午我就把我的一辆宝马小汽车以人民币28万元卖了,其中6.8万元拿去付还公司拖欠的物流费及工资,还有我拿了3万多元去还我的银行卡欠帐,及拿了3万多元去还我妻子倪某琳的银行卡欠帐,我拿了10万元现金给我妻子,其余的4万多元被我花费了。该车是今年4月份,由我出资人民币10万元,徐某甲出资人民币32万元,合共人民币42万元购买。第二天下午,谢某丹到公司清货时,徐某甲和我均在场,具体剩多少货是徐某甲跟谢某丹交接的,其中一部分货卖给卢某全,另一部分被谢某丹拉走。当天晚上,我和徐某甲就一起到广州,我们在广州住二天后,徐某甲先回某老家。第二天又打电话叫我到某与其会合,然后我们二人一起到韶关住了一晚,在韶关徐某甲觉得也不安全,所以我们二人就坐车到长沙去。当晚我在长沙查询徐某甲的工商银行帐户记录,发现徐某甲瞒着我,自今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从其银行帐户(6222082003001某2070)多次提取大量现金及高额度的消费。我很生气,就自己离开长沙回广州。徐某甲以什么名义拉拢谢某丹出资合作经营这个我原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徐某甲以我们公司有酒类二级代理商资格为由欺骗谢某丹出资合作。我没有见过徐某甲与谢某丹签订的合作进行协议。徐某甲与谢某丹磋商合作期间,谢某丹没有来过,签订协议之后他才来过一次。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的授权书,公司成立的初期,我和徐某甲、胡某曾请卢某全代办理三份二级酒类代理经销的授权书(分别是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但至今那三份二级酒类代理经销的授权书还没有办妥。谢某丹投资的所有资金都是由我及徐某甲在支配,他没有管理过公司经营及财务,只是叫了员工蔡某彬到我公司帮忙,徐某甲有叫他一起去广州、深圳进货,但他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具体如何买卖及资金的运转我都没有告诉他,他都不清楚。徐某甲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制造我们实际在经营洋酒生意的假象,继续蒙蔽谢某丹。谢某丹的钱都被我和徐某甲用于付还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及重新订货还给原拖欠客户的货物,实际上是没有将谢某丹的投资款用于实际经营。伪造公司的财物账单是徐某甲要求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谢某丹,让他相信我们有正常经营。伪造公司财物账单时,我们公司没有库存洋酒。陆某泉是我们公司的洋酒供货商,他是广州圣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没有伙同徐某甲诈骗其价值人民币某03.86万元的洋酒。我们公司是有向陆某泉购买洋酒,我们是有实际交易,至今有拖欠他部分货款,但我们公司从来都没有诈骗他的钱物。卢某全是我们公司的洋酒供货商,我们和他有生意往来,至今有拖欠他的部分货款,并没有诈骗他的钱物。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辨认了被告人徐某甲及证人卢某全、陆某泉、赖某俊、胡某、倪某琳的相片;辨认了三份虚假的《酒水产品供货协议》;辨认了其与徐某甲伪造的公司进货、销售、库存的账目;辨认其妻子倪某琳在农业银行办理后交其使用的银行卡的相片,辨认了其交给其妻子的优盘的相片(优盘内保存徐某甲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谢某丹的出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徐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谢某丹的出资款,仍积极帮助被告人徐某甲实施诈骗,其行为也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庭审中否认控罪,拒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谢某丹部分款物,其亲属替其退还被害人谢某丹部分款项,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虚构其经营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三份酒类二级代理经销授权书的事实,诱骗被害人谢某丹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投入资金与其合作洋酒批发生意;在获取被害人谢某丹的款项后,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将部分资金偿还原合作经营期间拖欠供货商的欠款,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部分继续以高买低卖的形式购销洋酒制造了实际经营的假象;后又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编造虚假的公司账目及通过他人伪造《酒水产品供货协议》以蒙蔽被害人谢某丹,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谢某丹出资款的目的;而被告人徐某甲本人并未依约投入任何资金。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骗取被害人谢某丹的出资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是从犯,有坦白及当庭认罪情节,可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某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某

审判员 郑某

审判员 江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汕头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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