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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李某甲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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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4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1日00:42: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31日

潮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某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潮州市某区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经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潮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施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潮州市某区某镇镇长期间,伙同该镇原党委书记张某2鹏(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镇原党政办主任杨某1从镇财务预借款项,后以“镇核心领导节日额外补贴”的名义2次将公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侵吞。事后由杨某1通过虚开、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在镇政府财务报销入账进行冲抵。被告人李某甲2次共分得人民币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某甲从该镇财务预借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发放,其中李某甲、张某2鹏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副书记李某1分得人民币2万元,副镇长成某1及挂职副书记谢某1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某甲从该镇财务预借公款人民币10万元进行发放,其中李某甲、张某2鹏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副书记成某1分得人民币2万元,副镇长苏某1及镇委委员杨某1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潮州市某区某镇镇长期间,该镇原党委书记张某2鹏(另案处理)事先与其通气并在党政联席会上宣布,以单位名义向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发放节日慰问金,后由原党政办主任杨某1具体实施。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先后3次违反国家规定,将该镇国有资产人民币64.3万元集体私分给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共26人,被告人李某甲3次共分得人民币2.9万元。事后由杨某1虚开、虚增工程款,李某甲在“付款凭证”签名确认后在镇政府财务报销入账进行冲抵。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贪污公款人民币20万元,其本人分得人民币6万元;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64.3万元,其本人分得人民币2.9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3日被通知到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前在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配合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贪污公款人民币20万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64.3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揭发潮州市某区某镇原副镇长孙某1(另案处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孙某1于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8.9万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虚增工程款等虚假平帐手段,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又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如实供述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为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鹏向核心领导发放节日额外补贴20万元的行为定性为共同贪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鹏不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向核心领导发放补贴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该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2.本案无论从犯意提起、决策形成,再到确定发放范围、金额及具体落实人员执行均由同案人张某2鹏决定,被告人李某甲所实施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和结果未能起到直接、关键性作用,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涉案赃款已全额退缴,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5.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一向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向核心领导发放节日补贴”与“向镇班子成员及副科以及干部发放慰问金”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应一并评价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潮州市某区某镇镇长期间,伙同该镇原党委书记张某2鹏(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二次从该镇财务共预借人民币20万元,以春节期间接待及对外慰问的名义在部分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进行私分。事后该费用由该镇原党政办主任杨某1通过虚开、虚增该镇工程款费用的方式在镇政府财务报销入账后冲抵预借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二次共分得人民币6万元。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鹏经事先商议决定后,由李某甲交代杨某1从该镇财务预借公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李某甲将款项分发给该镇部分领导,共同侵吞该笔公款。其中,李某甲、张某2鹏各分得款项人民币3万元,副书记李某1分得款项人民币2万元,副镇长成某1及挂职副书记谢某1各分得款项人民币1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鹏经事先商议决定后,由李某甲交代杨某1从该镇财务预借公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李某甲将款项分发给该镇部分领导,共同侵吞该笔公款。其中,李某甲、张某2鹏各分得款项人民币3万元,副书记成某1分得款项人民币2万元,副镇长苏某1及镇委委员杨某1各分得款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张某2鹏的供述,陈述其任某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13、2014年春节前,其和镇长李某甲商量后决定向镇核心领导另外发放节日慰问金,由其交代镇长李某甲、党政办主任杨某1去处理。其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从李某甲处领取节日慰问金共6万元。2013年春节领取核心领导节日慰问金还有李某甲3万元、李某12万元、成某11万元、杨某1是否有领取其想不起来;2014年春节领取核心领导节日慰问金还有李某甲3万元、成某12万元、苏某11万元、杨某11万元。

(2)证人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李某甲共拿给其3万元,其估计是单位给核心领导的节日额外补贴。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李某甲拿了2万元给本人,其估计是单位给核心领导的节日额外补贴。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从李某甲处领取1万元。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李某甲交代其从镇财务处借10万元,后其将所借的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甲。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从其那里拿了现金10万元,事后,他拿了1万元给本人。其听说领取核心领导额外节日补助的有张某2鹏3万元、李某甲3万元、副书记成某12万元、苏某11万元。2013年领取核心领导节日补贴的有张某2鹏、李某甲、李某1、成某1和谢某1。春节核心领导节日补贴是由其通过虚开凉果单及虚开、虚增工程量工程款从镇财务报销后冲抵其之前在财务的预借款。

(6)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发给其1万元,张某2鹏说这笔钱主要是补贴春节的接待费用。

经辨认,证人苏某1辨认出其参与虚开的票据系在镇财务报销,所得资金用于冲抵发放节日慰问金、工作补贴。

(7)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经辨认,李某甲辨认出在某镇政府财务报销,套取公款用于发放节日慰问金等的部分虚开单据。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潮州市某区某镇镇长期间,该镇原党委书记张某2鹏(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事先与其通气并在该镇党政联席会上口头告知参会人员,决定以调动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为由,以单位名义违规向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发放节日慰问金。后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由杨某1从镇财务预借公款,先后3次以单位名义将该镇国有资产人民币64.3万元私分给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共26人,事后由杨某1通过虚开、虚增该镇工程款、虚开支出等方式在镇政府财务报销入账后冲抵预借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3次共分得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张某2鹏的供述,陈述其任某镇党委书记后,为了调动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工作的积极性,由其提议并与镇长商量后决定,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其都有交代镇长和杨某1以节日慰问金名义向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发钱,其中中秋节每人发放5000元,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每人每放1万元,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每人发放1.2万元。其共领到7个节日慰问金5.9万元,其他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也有领取节日慰问金。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2)证人余某1、李某1、成某1、谢某1、苏某1、杨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2鹏在任某镇党委书记期间,某镇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每年的春节、中秋节违规向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发放节日慰问金,当时是张某2鹏在党政联席会上口头告知的,标准是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每人每节额外发放1万元,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每人每节额外发放1.2万元,2011年中秋、2012年中秋、2013年中秋每人每节额外发放5000元。发放节日慰问金没有文件依据,没有造表。其中佘某生、成某1、杨某1、苏某1还证实上述发放的节日慰问金系由杨某1通过虚开凉果单及虚开、虚增工程量工程款从镇财务报销后冲抵杨某1之前在财务的预借款。

(3)证人连某1、孙某1、郑某1、许某1、陈某燕、陈某鹏、陈某良、陈某川、郑某2、吴某1、洪某1、张某1、陈某辉、陈某、陈某岱、林某1、吴某2、孙某2、邱某1、林某2的证言,证实发放节日慰问金是由张某2鹏提议、决定,并在党政联席会上口头告知参会人员,各证人领取的节日慰问金的金额和以上证人证实的一致。证人孙某1还证实其代表某镇政府将某镇中山市场放在“汶丰拍卖行”拍卖,拍卖成功后,拍卖行的人送其10万元,其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从10万元中拿了2万元送给李某甲,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甲将上述2万元退还本人。

以上证人证实了各人从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领取的节日补贴的具体数额,总计私分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64.3万元的事实。其中部分证人对各自参与虚开的用于在镇财务报销套取公款,发放补贴的工程、消费单据进行辨认。

(4)证人杨某2、杨某3、陈某鹏、蔡某1、洪某2的证言,证实本人提供虚开的工程款、消费单据给某镇政府的情况,并对相关的单据进行了辨认。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5)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还供述由于某区某镇市场物业管理站属下的中山市场拍卖成功,后孙某1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拿了2万元给本人,其于一个月后将款项退还孙某1。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潮州市某区某镇委出具的文件,证实2011年、2013年、2016年关于某镇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和挂片安排的情况。

(2)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实某镇政府2011年至2014年收支情况。

(3)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某镇工作人员虚开单据报销用于发放节日补贴和慰问金的有关情况。

(4)潮州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赃款上缴情况统计表,证实李某甲及涉案人员退赃的具体情况。

(5)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某甲交代违纪违法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证实,证实李某甲的到案情况,以及李某甲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本案贪污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和任职证明,以及相关书证。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20万元,本人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元;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共同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64.3万元,本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9万元,李某甲个人分得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费。

被告人李某甲前在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伙同张某2鹏私分国有资产作案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合伙侵吞公款作案的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通知后到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伙同张某2鹏等人共同侵吞公款及私分国有资产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人民币8.9万元退缴于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已另案处理)。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在担任某区某镇镇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套取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作为该镇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认为,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孙某1的证言等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是本人收受他人财物后退还的行为,而不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办案机关系根据李某甲的检举而发现孙某1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鹏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某镇政府的名义,为了小圈子的非法利益,以“镇核心领导节日额外补贴”名义实施侵吞某镇政府国有资产20万元的行为,该行为不代表单位的意志,系被告人与同案人的共同贪污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2鹏向核心领导发放节日额外补贴20万元不应定性为共同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鹏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共同商议决定以春节期间接待及对外慰问名义将公款分给该镇核心领导,且由李某甲具体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二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而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张某2鹏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由张某2鹏与李某甲通气后在党政联席会上宣布发放节日补贴给该镇班子成员及副科级以上干部,且被告人李某甲系负责财务审批的镇长,对冲抵借款的不实凭证还作了同意列支的审批,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非法收受孙某1经手所送财物2万元后及时退还的行为,根据上述评判,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贪污罪部分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退赔赃款,以及李某甲系初犯,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五、被告人李某甲合伙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且又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套取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所犯的贪污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贪污犯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贪污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辜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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