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许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15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阿鲁”,男,1969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经商,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8月开始,擅自在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雇佣工人利用切割机、钩机等工具开采石材,并将开采的石材销售给郑某1、郑某2,获得赃款人民币65280元,至2015年10月6日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现场查获被告人许某甲已开采的石材3堆共3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某800元)。综上,被告人许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74080元。被告人许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经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建筑用花岗岩石料的每立方米参考综合单价为人民币600元/m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环境和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材料。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堆石材中只有在上面十几条11米长的那堆才是本人开采的,其他都是陈某丰开采的。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已开采的石材3堆共348立方米、以及将石材销售给郑某1、郑某2获得赃款人民币6528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开采的仅为编号第一堆21条11米长的石材,价值194立方米×600元/立方米=116400元;许某1、郑某2的证词互相矛盾,不能认定郑某2向“阿某1石场”购买石材;而销售给郑某1的石料为4车×每车6立方米×600元/立方米=14400元;因此应当认定“阿某1石场”开采的石材价值共计人民币130800元。二、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前因急性胰腺炎在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身体健康状态欠佳,其系家庭收入的唯一劳动力,同时鉴于许某甲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进行判处。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许某甲在汕头市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证明书、身份证明书、出院小结,据以证实许某甲患病在汕头市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许某甲在未取得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雇佣工人在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利用切割机、钩机等工具开采花岗岩矿石,并将开采的石材出售给郑某1、郑某2经营的工厂。其中,许某甲于2015年5、6月间,向郑某1经营的“某石板厂”销售石材得款共人民币16320元,向郑某2经营的“某石板厂”销售石材得款共计人民币30600元,以上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46920元。2015年10月6日,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联合查处了上述采石点,现场查获被告人许某甲已开采的石材3堆共348立方米。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经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建筑用花岗岩石料的每立方米参考综合单价为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557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1(绰号“土角”)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以来至2015年10月5日,其受“阿表”雇佣开一辆江西牌赣C×××××蓝色东风平头货车,在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坳“阿某1”石场运载石头去“阿表”指定的地方,工资每月6500元,每月都有付清。运载的都是从阿某1石场开采出来的长方体大石,每月运载15至20天,正常每天运载二车石头,每次每车运载6立方石头左右,每天运载12立方米左右,每月大概运载200立方米石头。其在阿某1石场运载石头1年左右,但2015年4、5月份政府对非法开采抓得比较严,所以那两个月没有出车,实际工作10个月左右,运载石头总立方数约2000立方,都是长方体大石。最近运载石头的时间在2015年国庆那几天,10月6日后就都没有出车载石了。其正常都是运载石头往揭阳地都和炮台一些无名的石板厂,共送去6、7家石板厂。钱由老板“阿表”去结算收取。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坳“阿鲁”石场是某镇宏一村一名叫“阿鲁”的村民在开采的。其到石场时“阿某1”一般在场,还有八九个他雇佣的外省员工在采石。其去到阿某1石场载石时一般都有3至4辆货车在载石。其去载石期间,该石场一直有在采石,以石头切割机切割后分层剥离,后再分段。石场有挖掘机、空压机、石材切割机和发电机等器械。一般都是“阿某1”本人丈量石材,然后让工人装上货车,之后“阿某1”会交给装车的石材的相关单据,让其一起随车带到送达的石板厂。其载到石板厂后将随车印有“阿某1石材”黑色字样的单据交给石板厂的人,由石板厂的工人卸石,后其就开车离开了,之后都是由“阿表”跟石板厂结算。“阿某1”用一本印有“阿某1石材”黑色字样的便签本开具单据,记录时用复写纸开出一式两份,一份给司机,一份他自己留底。其到“阿鲁石场”时还有看到宏安四村村民许某7荣。2015年10月5日其到阿某1石场运载石材时,现场堆放有开采出来的石材有部分是长10米左右的石条,还有很多长4米左右的石条,数量有几百条。那些石材是2015年10月6日石场被查处之前的1、2个月内开采出来的,在此之前,其到石场看到的都是较短的石材。2016年12月28日下午,其主动配合民警一起到揭阳市地都镇确认那些小石板厂,后确认有将石材运载到地都镇蛟龙村国道206线路边一家“某”石板厂、地都镇下成村206国道边一家“某”石板厂、大莲村一家“财发”石板厂。2015年年中,其按“阿表”要求,先后用赣C×××××的蓝色东风车从阿某1石场运载了4车石材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蛟龙村国道206线路边的“某”石板厂,每车6立方米共24立方米石材。2015年6月期间,其按“阿表”要求,先后用赣C×××××的蓝色东风车从阿某1石场运载了5车石材到揭阳市空港区地都镇下成村206国道边的“某”石板厂,每车6立方米共30立方米石材,这些石材质量较好。2015年9月期间,其按“阿表”要求,先后用赣C×××××的蓝色东风车从阿某1石场运载了7车石材到地都镇大莲村的“财发”石板厂,每车6立方米共42立方米石材。2015年10月6日,“阿表”交代本人不用再运载石头了,并叫本人将他手机号删掉,当天其将平时开的那辆赣C×××××蓝色东风平头货车开到沙溪镇高速口交给“阿表”。经照片辨认,许某1指认许某甲就是“阿某1石场”的老板,并对许某7荣作了指认。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任某镇国土所所长之前,桑某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坳的石场就一直存在非法开采石料,但不清楚谁在开采,期间政府有组织巡查打击,打击后该采石点在那段期间未发现有盗采行为。2014年8月,某镇国土所组织对该区域巡查时再次发现该石场存在利用夜间继续进行非法开采石料情况,后经该所调查确认,非法开采者是宏一村许某甲(阿某1),之后许某甲一直零星对该石场进行非法开采石料。许某甲以石头切割机对石矿表面进行切割,然后分层剥离进行开采,未发现有用炸药等其他方式开采的情况。国土所在2014年8月4日晚到许某甲的石场进行查处,现场人员已经逃跑,之后查扣一辆作业挖掘机。2014年8月11日晚再到该石场进行检查,发现还存在非法开采行为,国土所下达了停止非法采石取土行为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国土所和区国土局执法队联合对许某甲的采石场进行检查,现场人员已经逃跑,之后再次查扣一辆作业挖掘机。2015年7月18日和8月19日,该所执法人员两次到许某甲石场进行查处,两次均对许某甲下达责令停止非法采石取土行为通知书。当时通知书上的被责令人均写“许某8”,因许某甲的花名叫“阿某1”,当时查处责令停止作业时,只知道他的花名,后来经调查核实,“许某8”就是许某甲。国土所还有通过某村委会进行传达和责令许某甲停止盗采行为,因此他一定知道国土所对石场的多次查处。国土部门还没有对许某甲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但根据2015年7月卫片执法检查,该非法开采点被区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立案,但之后该开采点还继续非法开采石料。2015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某镇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到某镇某村某宫前该石场开采点进行查处,国土所人员于当天17时许到达该采石场,现场只有一名煮饭的外省女子,其他工人已经没在现场。现场有发电机、空压机、切割机、油桶以及已经切割开采出来的很多各种长度的石条,后来某镇政府联合执法部门将现场发电机、空压机、切割机等器械查扣运载回某镇政府,200条左右的石条放在现场。该采石场盗采的是花岗岩石料。该石场系某镇某村集体所有。
3、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实其夫许某甲在桑浦山彩东土路某前某村山坳的采石场从事采石,一般人家叫该石场为“阿某1石场”。2013年尾该石场原开采者“阿丰”生病去世,他在去世前将石场转让给许某甲开采。石场山地的权属是某村的。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4、证人许某4的证言,证实潮安区桑浦山某镇某村某前山坳的采石场是某镇某村集体所有。2011年5月其开始任某村村主任时,该采石场是东凤镇人陈某丰在开采的,2013年底“阿丰”因生病去世,去世前将该采石场转让给某镇宏一村的许某甲(阿某1)开采,之后一直由许某甲开采。陈某丰和许某甲利用某村山体开采石料没有与某村签订合同或协议,村保存的资料中未发现有这类合同或协议。历史以来,以前某村委有对该石场进行管理收费,其任村主任后,延续以前的做法,每年收取该石场二万元管理费。直到许某甲开采期间,2014年村委向许某甲收取一年二万元管理费后,2015年责令许某甲停止开采后就停止收费了。2014年二万元的管理费是许某甲叫人拿到某村委会缴交的,当时由村出纳许某7辉收取,会计许某6开收款收据给许某甲。收取该石场管理费有开具收款收据,盖上某村委会印章给交费的开采者,即以前收陈某丰及后来收许某甲的管理费,某村有开收款收据给他们。许某甲是用石头切割机进行开采的,先用石头切割机对矿石进行条状切割,然后再分层剥离。该石场的入口沿着一条土路上斜坡,左边是石场作业人员住宿的工棚和厨房,右边是一个类似办公的集装箱简易房子,再往前走就到了石场顶层一处平泥地,左边摆放有发电机、油桶和空气压缩机等器械,左前侧堆放部分石条,平地右侧堆放长石条。因为石场开采是一层层切割剥离生产石条,所以形成一个分层的大石坑,石坑中层堆放一些石条,石坑底层长约100米,宽约80米。许某甲开采期间,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对该处石场进行查处。2014年8月的一天,某镇国土所对该处石场进行查处,当天下午,某村二委干部也到该石场检查,当时许某甲没有在现场,其叫工人向许某甲传达发放停止采石的书面通知,随后其通过手机拨打许某甲手机告知许某甲该采石场是非法开采行为,要求他停止非法开采,并告知他镇国土所及村要求他停止采石的书面通知放在现场工人那里,许某甲说好。2014年8月的一天,某国土所有发函到某村,要求村对辖区内所有非法开采进行巡查,责令停止非法开采,村也有传达到许某甲本人。2015年4月,某村二委再次到许某甲开采的石场进行巡查,发现该石场还存在开采行为,许某甲没有在现场,村委再次向在场工人发放停止采石的书面通知,这次也有通过手机通知许某甲停止非法采石。但之后许某甲还是继续有在零星进行开采石料。期间某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多次到许某甲开采的石场进行巡查,责令他停止开采。2015年9月份,潮安区国土局到某村通过村干部通知许某甲到区国土局接受处理,村委有去通知许某甲,但许某甲没有在家。之后许某甲也没有到区国土局接受处理。经照片辨认,许某4对许某甲(“阿某1”)作了指认。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夫许某7荣在某镇某村山上某宫前一个石场打工,每月有几千元工资,有时石场机器坏了,他有帮忙叫人去修理,其他负责何事其不清楚。
6、证人许某5的证言,证实许某甲的土名“阿某1”,系某镇宏安一村人,在某村承包石场,与本人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在路上遇到许某甲,他说要去某村委会缴交他承包某山后大石场的租金,他不认识路。其和他一起到某村委会找许某6,许某甲告诉许某6说他来交2014年度承包某山后大石场的租金,后许某甲拿20000元人民币给本人,其就转交给许某6,许某6拿过钱后开张收款收据给本人,其看了一下就转交给许某甲。收据的内容为“收到金某等人交来山后大石场2014年度租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不清楚为何写金某等人交来的。经其辨认,某村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许某甲所缴的承包石场租金的收款收据存根的复印件,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7、证人许某6的证言,证实许某甲土名“阿某1”,是某镇宏安一村人,在某山开采石场。2015年2月5日,某村人许某5带许某甲到某村委找本人,说许某甲来缴2014年度某山后大石场的租金,后许某甲拿20000元给许某5,许某5接后将钱转交给本人。因石场以前是以金某及陈某丰等人的名义向村承包的,村以前收该石场的费用一贯以金某名义收取,所以其就继续开写“今收到金某等人交来山后大石场2014年度租金人民币20000元”的收据给许某5,许某5看后将收据交给许某甲,后他们就离开。许某甲开采经营的石场在某山后某前山坳,山地是某镇某村集体所有。该石场的开采没有取得开采许可手续,属非法采矿。村有开二委会同意向石场实际开采者追收租金。2015年2月5日向许某甲追缴2014年度某山后某前大石场的租金(管理费),许某甲缴交租金就其知道和经手的只有这一次。上述租金20000元收取后有入村集体收入账务。村二委有去石场制止过几次,但每次都没有遇到许某甲。经其辨认,某村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许某甲所缴的承包石场租金的收款收据存根的复印件,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忠良”介绍于2015年8月29日到某镇红旗村后面一个山上的石场工作,帮忙煮饭,两人一起住在山上一个临时搭建的铁制房子里。后来工场陆续来了多个工人,加上一个看门的老头,一共有六个人。9月1日左右,工地正式开工凿石,其负责下山到红旗桥头的市场买菜,在山上煮饭给工场的人吃。“忠良”加上另外四、五人,共有五、六个开凿石头工。“忠良”是工头,负责开凿山上石头和记工,本地老头负责看门还负责财务,其平时买菜的钱是向看门的老头拿的。每天常有老板带一些人来运走一些已开凿好的石头。石场老板是一个四十多岁、方脸、短头发、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的本地男子。他一般都是开一辆白色越野小汽车来石场的。2015年10月6日下午政府部门来石场清查,其刚好在石场厨房做菜,于是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石场在某镇红旗村后面山顶某宫的前面,入口沿着一条土路上斜坡,左边是石场作业工人住宿的工棚,接着是其煮饭的厨房,右边是一个类似办公的集装箱简易房子,再往前走就到了石场顶层一处平泥地,左边摆放有发电机、油桶和空气压缩机等器械,左前侧堆放部分4.4米长的石条,平地右侧堆放那些11米长的石条。因为石场开采是一层层切割剥离生产石条,所以形成一个分层的大石坑,石坑中层堆放一些长4.4米的石条。石坑底层长约100米,宽约80米,正在开采,其中约有一半是其和“忠良”2015年9月1日来到石场后工人才切割剥离的,这个底层还堆放有部分长4.4米的石条。现场被查扣的石头切割机1台、三相同步柴油发电机1台、交流同步柴油发电机1台、开山牌空气压缩机1台、储气瓶1个、变压器1个、水槽1个、油罐1个、油料桶14个、风枪4支、切割钢盘5片、铁轨41条、探照灯4台等设备是其2015年9月1日来到石场就已经存在的。被查扣的229条石条中,摆放在石场中层和底层的石条是其来到石场后工人切割生产出来的,已经有部分石条卖出运走了,现场剩下77条4.4米长的石条摆放在石坑底层的平台边和石坑中层地上。摆放在石场上层的152条4.4米长和21条11米长的石条是其来石场之前已经摆放在那里的,不清楚是何时开采出来的。一般每天早上10时多,有一些搬运工和大货车(东风车)来到石场装载石条,一般一车装载不止一条石条,中午12时左右,那些车装载好石条后就运载下山去了。一般有货车来运载石条时,石场老板都有到场。石场每天约运载出一、二车石头或石子。同志在现场查获的一张记工表格是“忠良”填写记录的,上面的“忠良”、“大由”、“大于”、“忠松”、“忠金”、“德平”、“老孙”是采石工人的名字。其煮饭买菜的菜单是“忠良”帮本人记的。2015年9月中旬,有一个约50岁的姓许男子到过石场,看样子是本地人。其在石场打工以来,政府部门来查处过二、三次。他们来后责令停止现场开采行为,但他们走后,第二天又继续开工采石。2015年10月5日石场没有开工,10月4日有开工采石,也用货车来运走石条,10月4日之前也有经常开工和运石出去。经照片辨认,杨某2指认许某甲就是某镇红旗村后面山上石场的老板,许某7荣是在2015年9月中旬来过石场的姓“许”男子。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9、证人陈某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向原“财发”石板厂老板彭某发承接租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大莲村的“财发”石板厂,用于加工生产石材。当时承接了石材厂场地和加工石材的一些器械,没有接收石材原料。其加工所用的石材都是从福建那边购买的,没有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或某购买过。
10、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揭阳市空港区地都镇蛟龙村开办石板厂,主要从福建购买石材来切割加工成石条,然后卖给别人用于建筑做门框、楼梯等。2015年5月期间,其有从潮州市潮安区某镇“阿某1石场”购买过4货车石材,每车6立方米,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80元,4车共24立方米,价值16320元。石材运来后,“阿表”每两车来收一次钱,每次收取人民币8160元,两次共收了本人16320元。听“阿表”说“阿某1石场”在潮安区某镇宏安山,石场老板叫“阿某1”,开采出来的石材是用切割机切割开采的。开采出的石材是花岗岩,俗称“沙溪石”。“阿表”运载“阿某1石场”的石材来卖给本人,正常随车开具有一张便签,上面印刷有黑色“阿某1石材”字样,下面写明立方数及价钱,单据在其付款后销毁了。“阿某1石场”的石材是通过一辆车牌为赣C×××××蓝色东风平头货车运载来给本人的,运来时是另一个男司机开车来的。“阿某1石场”卖给本人的石材都是长方体石块,每车有时运载2粒,有时3粒,2粒的每粒3立方米,3粒的每粒2立方米。石材购买后被其加工成石条销售了。
1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揭阳市空港区地都镇下成村206国道边开办石板厂,主要从福建购买石材来切割加工成石条,然后卖给别人用于建筑做门框等。2015年6月期间,其有向潮州市潮安区某镇“阿某1石场”购买过8货车石材,每车6立方米,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20元,每车石材价值人民币6120元,8车共计48立方米石材,价值人民币48960元。石材运载来后,“阿表”在月底来跟本人结算收钱,前后共收取本人货款人民币48960元。其没有去过“阿某1石场”,听“阿表”说该石场在潮安区某镇宏安山,石场老板叫“阿某1”,石材是用切割机切割开采的,属花岗岩,大家都叫“沙溪石”,开采出来的石材质量有好有差,差的价值700元左右,好的价值1020元。“阿表”运载“阿某1石场”的石材来卖给本人,正常随车开具有一张便签,上面印刷有黑色“阿某1石材”字样,下面写明立方数及价钱,其购买8车共有8张这样的单据,单据在其和“阿表”结数付款后就被他收回了。“阿某1石场”的石材是“阿表”通过一辆蓝色东风平头货车和一辆红色货车运载来给本人的,开蓝色货车的男司机是一名某镇人,他先后共运载了5车石材给本人;开红色货车的是一名外省男子,他先后共运载了3车石材给本人。每次载石材都是司机一人开车来的,“阿表”没有随车,只是月底来结数收款。运载来的石材都是长方体石块,每车有时运载2粒,有时3粒,2粒的每粒3立方米,3粒的每粒2立方米。其听说“阿表”和石场老板“阿某1”是表亲关系,“阿表”专门负责叫车和司机为“阿某1”运载石材。在潮安区某镇宏安山只有其购买石材的那个石场叫“阿某1石场”。
12、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6日对某镇某村“伯宫前”山地对违法盗采矿产资源点进行勘测。该地位于某镇某村“伯宫前”,该地入口处有两个铁皮简易宿舍,宿舍旁边有一批设备,分别有发电机、空气压缩机、储气瓶、变压箱、水槽、油罐、油料桶、风枪、切割钢盘、铁轨、探照灯。设备正前方有一片空地,空地上堆放了石条,长4.4米、宽1.2米、高1米的石条有229条,长11米、宽1.2米、高1米的石条有21条,共有250条石条。空地的隔壁有一个长约150米、宽约50米、高约15米的采石坑,石坑上有一台切割机。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13、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某村非法采矿违法用地的地类说明、潮安县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证实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校对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F50G013042,面积12697.32平方米,其地类和面积分别为:1、属某镇某村农用地合中林地的可调整有林地(031K)面积2029.96平方米,地类图斑号26/031K;2、属某镇某村未利用地中未利用土地的裸地(127)面积10667.36平方米,地类图斑号24/127。
14、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非法采石点航拍图斑情况补充说明》、《关于许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有关情况补充说明》及2013年至2015年矿产卫片航拍图,证实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潮安区2013-2015年矿产航拍图,其中潮安区2013年矿产航拍图,国土资源部卫星航拍没有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许某甲非法采石点图斑、2013年11月24日下发2014年矿产图斑,该采石点才被航拍到列为2014年矿产图斑7号点,现场有切割机切割开采痕迹。2015年国土资源部矿产航拍图有航拍到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情况,但该点表现为非法采石老迹点,现场也有切割机切割开采痕迹,没有被圈出列为新增非法采石点。经核对2013年土地卫片航拍图,上述非法采石点表现为非法采石老迹点,但没表现出现场有切割机切割开采痕迹。
15、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许某甲非法采矿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及巡查现场照片,证实许某甲承租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采石点原为老迹采石点,以前有人零星盗采,作业方式是手工或挖掘作业,被盗采多为表面石层,没有利用切割机切割石层痕迹。经掌握,自许某甲承租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采石点盗采后,才出现有利用切割机切割石层作业的。该局此前有多次巡查打击,其中2015年3月13日现场查扣一辆挖掘机寄停在某镇政府大院内,但因现场没有作业人员,无法调查取证,其他多次现场没有作业人员及作业挖掘机。经比较2015年3月的巡查照片,2015年9月采石坑已被挖掘加深,且现场多了2处石条堆,采石坑中没有出现2015年10月6日查扣的石某(7、8号石某)。
16、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许某甲非法采矿的调查情况报告》、《立案呈批表》、《关于潮安区某镇宏安一村村民许某甲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书》、《国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据移送清单,证实经该局调查审核,认为某镇宏安一村许某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31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17、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局校对潮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和该局地矿股,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的采矿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非法采矿点。
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2月2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潮安区国土局移交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被非法开采案,该大队接案后前往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桑某某宫前山地一非法采矿点,该非法采矿点位于彩东老路北侧,开采方式为切割成条状后分层剥离,形成面积长约120米、宽约65米的山坑。现场有柴油发电机,空气压缩储气瓶、铁轨等采矿器械设备,还有已经开采出来的石材共250条,现场没有提取物品。另外有石头切割机1台、交流同步柴油发电机1台、开山牌空气压缩机1台等物品于国土部门查处当日运至某镇政府大院内保存。被告人许某甲及证人许某1、许某4对现场照片作了指认。证人杨某2对现场作了指认。
19、关于桑某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阿某1石场”被查获现场的石材数量及价值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对桑某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阿某1石场”现场已开采并积存在现场石材数量及体积进行丈量和计算。其中开采石坑前的1号石某共有石材21条,每条规格长11米、宽1.2米、高0.7米,共计194立方米。在开采石坑中的7、8号石某共有石材37条,每条规格长4米、宽1.3米、高0.8米,共计154立方米。
20、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责令停止非法采石取土行为通知书》、《关于责令某村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书》、证实材料,证实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9日向许某8发出《责令停止非法采石取土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接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某桑某区域进行非法采石取土行为,自行撤出所有采矿人员、生产设备和其他设施,并于5天内对已破坏的区域进行整改复绿,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8月11日,该所向某村委会发出《关于责令某村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书》,要求某村委会立即中止与非法采石取土场的承包合同,责令其停止采石、取土活动;加强辖区内土地管理。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21、中共潮州市潮安区某镇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的紧急通知》、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通告》、《关于加强桑埔山脉矿产资源管理、禁止非法采石取土的通知》、《关于禁止在桑埔山脉非法采石取土的通知》、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至2015年,中共潮州市潮安区某镇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发出上述通知及召开会议,要求各村加强土地管理及桑埔山脉矿产资源管理,及时打击制止违法偷采行为。
22、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委员会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证实2015年2月5日,许某甲向某六村委员会缴交了彩东土路某前石场2014年度租金(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会计许某6于当天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金某等人交来山后大石场2014年度租金(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证人许某5、许某6对该收款收据复印件进行了确认。
23、现场物品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记工表、购物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证实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在采石场现场查扣发电机1台(三相同步柴油发电机)、储气瓶1个、变压箱1个、水槽1个、铁罐1个、油料桶11个、切割钢盘5片、铁轨41条(长4米、宽1米)、石头切割机1台、发电机1台(交流同步柴油发电机)、空气压缩机1台、石材250条(长方体、存放于采矿点现场)、记工表1张、购物清单1张,后将上述物品移交给公安机关。
24、检测报告、岩石试验报告、岩矿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实验室鉴定,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矿区的岩石野外定名:花岗岩,室内定名:中粗粒黑云母二长花岗岩。
2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建筑用花岗岩石料的每立方米参考综合单价为人民币600元。
26、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6]1号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建筑用花岗岩石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依法鉴定,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鉴定的地理坐标范围内,非法开采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建筑用花岗岩石料矿石量(荒料)3727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36.50万元。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无法告知当事人的说明》,证实该局接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建筑用花岗岩石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后多次通知非法开采者许某甲来领取鉴定结论告知,但是许某甲一直出门在外,没有来领取,导致无法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许某甲。
2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陈述其又名许成源,绰号“阿某1”。2014年5、6月份,东凤镇的朋友陈某丰因生病,跟本人商谈说将他在桑浦山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石场转让给本人经营,开始其不要,他说开采点每年租金人民币2万元由本人去某村缴交,并说不收本人的转让金,他在采石场那些器械以12.5万卖给本人,之后其就答应了,现场将钱交给陈某丰。2014年8月份,其雇佣4名外省工在桑浦山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某宫”前山地石场开采石材。陈某丰转让给本人的石场在桑某彩东土路某前某山坳,该石场也叫“阿某1石场”、“老鲁石场”。其在该处采矿没有采矿的证照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属非法开采。之后政府国土部门多次到石场查处,每次其都没有在场,那些工人也都逃跑了,国土部门发过通知责令本人停止非法开采,期间某村主任许某4打电话给本人说国土部门已将责令石场停止非法开采的通知书发放和张贴在石场,其也清楚知道政府国土部门有对其石场进行多次巡查和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区国土局曾叫村干部通知本人到区国土局接受调查,但其没有去。每次查处之后,其都有偷偷再零星开采石材。2015年10月6日政府到该采石场查处,现场查获1名煮饭外省女工,之后其就没有再到该石场盗采了。在该石场开采的时间约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份。开采的矿石俗称“沙溪石”,样子像是花岗岩,开采出来的质量参差不齐,有好有差。石场用石材切割机进行切割取材,没有使用炸药等爆破形式进行开采。其先后将采石场承包给外省人“阿某2”和“阿某3”等人,由他们雇佣工人开采,机械让他们使用,但他们要负责维修保养,开采出的石材分好的和差的,好的每运出一车其就抽600元,差的一车抽400元,10米多长的以卖出实价抽利30%。石材卖出由“阿某2”、“阿某3”负责,当时他们每立方米卖出是人民币580元,是那些4米多长石条的价格。那些10米多长的石条由“阿某2”、“阿某3”开采后还未卖出,还在那里。但其有和“阿某2”、“阿某3”协商好,那些10多米长的石条如果卖出,其得款30%,他们得款70%。其一共在“阿某2”、“阿某3”手上拿到他们贩卖石材的抽利人民币约28000元。现场其雇用宏四村的许某7荣帮本人记录,每天由本人与承包的外省结算并收取现金。因不是每天都有开采,有时做做停停,有开工时每天运载3至4货车石材下山,每车可以运载6立方石左右,所以其也无法计算前后共开采了多少石材。石场是某镇某村集体所有,其没有与某村签订协议承包石场。2015年10月6日执法部门到该石场查处时,石场上有一部挖掘机、一部石头切割机、一台三相柴油发电机、一台交流同步柴油发电机、一台空气压缩机、一台储气瓶、变压器、风枪、切割钢盘、铁轨、集装箱简房等开采工具和设备;还有已开采的石材两百多条,其中4米多长的石材有两百多条,10米多长的石材有二十条左右。石材都是“阿某2”、“阿某3”向本人承包后带领工人开采的。其接手之前没有与陈某丰合股,不认识金某,其到某村委会缴交石场2万元租金时,不清楚收据为什么写着“收到金某等人交来租金”的字样,但那2万元确实是由本人缴交的。石场石材的丈量和登记由“阿某2”、“阿某3”负责,其没有参与过丈量石材和制作单据记录。来运载石头的司机其只认识其中一名某镇红旗村人“土角”。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其雇用工人开采期间就印有部分“阿某1石材”字样单据,“阿某2”、“阿某3”承包石场后,继续使用本人印制的“阿某1石材”字样单据进行记录。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许某甲指认杨某2就是后期在其石场负责煮饭的外省女工,许某7荣就是在石场帮其记运载石料货车数并将车数报给本人的人,许某1就是曾到过其石场运载石材的司机“土角”。
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证实,及相关书证。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将开采的石材销售给郑某1、郑某2,获得赃款人民币65280元。经查认为,根据证人许某1、郑某1、郑某2的证言,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经营的“阿某1石场”将开采的石材销售给郑某1共4车24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人民币680元,得款人民币16320元;销售给郑某2共5车3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人民币1020元,得款人民币30600元;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46920元。郑某2证实其向“阿某1石场”购买的另外三车石材,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46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许某甲非法采矿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及巡查现场照片,结合证人杨某2、许某1的证言,足以认定现场被查获的石材3堆系被告人许某甲承包石场之后开采的。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现场只有11米长的石材堆系许某甲开采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如前述评判,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经营的“阿某1石场”将开采的石材销售给郑某1共4车24立方米;销售给郑某2共5车30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故应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将开采的石材销售给郑某1、郑某2,获得赃款人民币4692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只将开采的石材销售给郑某1、石材价值14400元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许某甲前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0月6日执法部门到石场查处的两百多条石条是“阿某2”、“阿某3”向本人承包后开采的,之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体、家庭情况对其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辩护人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进行判处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许某甲一方能积极为其退缴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许某甲一方退缴的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469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暂扣于现场的作案工具发电机1台(三相同步柴油发电机)以及暂扣于某镇政府的作案工具石头切割机1台、发电机1台(交流同步柴油发电机)、空气压缩机1台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潮州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