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6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30日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男,1964年生,汉族,广东某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任某县某镇党委书记,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任某县某2镇党委书记,2015年2月当选为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系某县十五届人大代表,住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的事实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010年,某县某镇镇政府决定对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进行改造,并作为业主单位组织实施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在招投标前,某县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另案处理)多次找到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曾某甲,请求承揽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改造部分工程。因某盛公司不具备二级某总承包资质,后经被告人曾某甲帮助及协调,由河源市某总公司与黄某合作,以河源市某总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工程由某盛公司承包。后在曾某甲帮助下,黄某的某盛公司成功承建合同造价1200多万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公路改造工程。2011年1月底及2011年6月份,黄某两次送给被告人曾某甲合计100万元以感谢他的帮忙。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二、贪污的事实
2014年春节前,时任阳某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曾某甲以春节需向领导拜年为由,要求该镇镇长朱某2(另案处理)从镇政府账户提取现金50万元人民币给其使用,并要求处理好平账事宜。随后朱某2分别叫该镇党政办主任余某1、党政办副主任陈某1、党委委员陈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镇政府支借出30万元、12万元、8万元,后朱某2将该50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甲个人支配使用。2014年5月至12月间,余某1、陈某1、陈某2等人在被告人曾某甲指使下,通过虚构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虚开发票的方式进行平账,累计报账51.046万元。
2015年3月,时任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被告人曾某甲指使阳某党政办主任余某1、个体老板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虚构虚假工程合同和相关材料的方式,从政府公款账户中套取虚假工程款113.8384万元,扣除相关开票税费后,余款100万元被被告人曾某甲个人支配使用。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当以贪污、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多年来一直在基层工作,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甲犯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曾某甲自首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某县某镇为拉动城镇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决定对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进行改造,并作为业主单位组织工程招投标。在招投标前,某盛公司法人代表黄某(另案处理)多次找到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曾某甲,请求承揽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改造部分工程。因某盛公司不具备二级某总承包资质,经被告人曾某甲协调,河源市某总公司同意与黄某合作,以河源市某总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约定中标后工程由某盛公司承包,某盛公司向河源市某总公司缴纳管理费。后河源市某总公司成功中标,按约定将合同造价1200多万元的公路改造工程交由某盛公司承建。为感谢被告人曾某甲的帮忙,2011年1月底,黄某到曾某甲家中,送给曾某甲50万元,2011年6月份,黄某在某县怡和酒店旁再次送给曾某甲50万元。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7月13日,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曾某甲犯罪线索移交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及复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经某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3、指定管辖请示及批复,证实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管辖。
4、陈某1等人犯罪线索交办函、朱某2等人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5、人口信息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曾某甲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任某县某镇党委书记。
6、某县国土资源局预审意见、河源市公路局审查意见、某县发改委招标核准意见表、广东省公路局补助的批复等,证实省道S339县某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有关审批程序。
7、招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汇总表、预审初步审查表、详细审查表、综合评分汇总表、初步施工计划评分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省道S339某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由某镇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由河源市某总公司中标。
8、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情况说明某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河源市某总公司转包中标工程给某县某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
9、工程结算文件、财政所转账通知书、记账凭证、镇级财政资金请拔单、收款收据,证实省道S339线某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由黄某进行资金结算。
10、农业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两次存入银行共14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盛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左右,其得知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要改造后,多次找到时任某镇党委书记曾某甲,请求承建部分工程。后通过曾某甲的协调,河源市某总公司同意与某盛公司合作,约定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某盛公司承建,某盛公司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后河源市某总公司中标后,将1200多万元工程转包给某盛公司承建。其为了感谢曾某甲帮忙,先后两次送给曾某甲共100万元。第一次在2011年年初,其在曾某甲家里将50万元送曾某甲,第二次在2011年6月,其将50万元在怡和酒店旁边送给曾某甲。
黄某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结算文件以及某镇政府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进行确认。
2、证人朱某1(某县公路局局长)证言,证实:在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改造工程招投标前,被告人曾某甲向某县公路局局长朱某1提出打算给黄某做该工程,因为黄某是本地人,工程涉及到的征地拆迁、工程款支付等工作比较容易协调。朱某1告诉被告人曾某甲和黄某,承包该工程需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同时告诉河源市某总公司副总经理罗某,省道S339线改造工程业主是某镇政府,时任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曾某甲有意向将这个工程给黄某做。
证人朱某1对某建设管理协议辨认,证实某县公路局和某镇政府补签了省道S339线改造工程管理协议。
3、证人李加和(河源市某总公司总经理)、罗某(河源市某总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河源市某总公司决定参与竞标前后,公司罗某副总报告称业主单位某镇政府的领导有意向让黄某来做这个工程。后黄某也向该公司提出承建省道S339线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借用资质合作投标,并表明某镇政府的领导有意向给他做。河源市某总公司进一步了解到黄某与当地领导关系不错,某镇政府的领导又有意向给黄某施工,于是决定与黄某合作。在河源市某总公司中标后,与某盛实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标工程由某盛实业公司组织施工,某盛公司缴纳管理费。河源市某总公司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负责中标标段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等业务工作。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李加和、罗某还对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了确认。
4、证人谢某(某镇副镇长)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时任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在班子成员会议上提出要改造省道S339线某过境公路,班子成员会议经过讨论同意。2010年下半年,某镇政府作为业主将省道S339线改造工程分为两个合同段到河源市交易中心挂牌招标,后分别由河源市某总公司和河源市路桥总公司中标。中标后,河源市某总公司发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黄某,第一合同段由黄某进行施工建设。
谢某还对合同书、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进行确认,证实某镇政府就省道S339线改造工程与河源市某总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由河源市进欲某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曾某甲供述事实与证人黄某、朱某1、谢某等证言一致,承认其就黄某欲承建省道S339线改造工程的事情与公路局等相关部门协调,在黄某公司获得该工程部分承建权后收受黄某100万元。证实:大约2009年,某镇政府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对省道S339线某镇过境公路改造。在该工程招标前,黄某多次找到曾某甲,希望帮忙争取部分工程给他承建。曾某甲与某县公路局局长朱某1协调,认为黄某本身是做工程的,又是本地人,跟当地群众的关系比较熟,工程涉及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本地老板去做比较容易些。最终,帮助黄某成功承建了该工程部分工程。后黄某为了感谢曾某甲帮其承揽工程,分两次共送100万元给曾某甲。第一次是在2011年年初,黄某将钱送到曾某甲家里,曾某甲将钱存入曾某乙银行账户;第二次是在2011年6月,黄某将钱送到曾某甲车上,曾某甲将钱存入曾某乙银行账户。在调查期间,曾某甲主动上交100万元。
曾某甲对相关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存款凭条进行确认。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4年春节前,时任阳某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曾某甲以春节需向领导拜年为由,要求该镇镇长朱某2(另案处理)从镇政府账户提取现金5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处理好平账事宜。随后朱某2分别叫该镇党政办主任余某1、党政办副主任陈某1、党委委员陈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镇政府支借现金30万元、12万元、8万元。朱某2从余某1、陈某1、陈某2等人手上拿到50万元后交给被告人曾某甲个人使用。为了平账,余某1、陈某1、陈某2等人按照被告人曾某甲和朱某2的要求,于2014年5月至12月间,通过虚构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列费用支出,累计报账51.046万元。该51.046万元虚假费用通过报账支付到某县某招牌制作部、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账户,由该两间公司老板叶某、周某(均另案处理)扣除相关开票税费后,余款50万元由余某1、陈某1、陈某2等人经手领取,用于归还他们之前支借的公款。
2015年3月,时任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被告人曾某甲让阳某党政办主任余某1、个体老板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虚构了3份虚假工程合同和相关材料,开具了虚假发票,经该镇镇长朱某2审批报账,累计虚假报账113.8384万元。何某1将该工程款报账并扣除相关开票税费后,将余款100万元交给被告人曾某甲个人使用。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违规经商问题被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曾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主动交待市纪委调查组未掌握的受贿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市纪委退出赃款100万元;2015年8月13日,曾某甲又主动交待市纪委调查组未掌握的贪污15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市纪委退出赃款港币100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亲属替曾某甲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2.62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人口信息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县委组织部、河源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曾某甲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任某县阳某党委书记;2015年2月当选为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2、某县阳某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联、费用报销审批表、广告制作合同以及广告制作结算清单等,证实余某1、陈某1、陈某2等人以教育实践活动宣传费、森林防火宣传费、严禁黄赌毒宣传费等六笔费用从某2镇政府报账,累计报账51.046万元。
3、某招牌制作部“往来户历时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某日,该账户交易情况。
4、某县某广告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往来户历时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某日,该账户交易情况。
5、某县阳某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联、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预算价等,证实余勇发、何海道等人以工业园二期工业九路北侧(某村)挡土墙工程、工业园二期工业九路南侧(某村)挡土墙工程以及某2镇雅水村党员活动中心土石方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从某2镇政府报账,累计报账113.8384万元。
6、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认定曾某甲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纪委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受贿100万元及贪污150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7、河源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款物收据、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6月9日向市纪委退出赃款10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市纪委退出赃款100万元港币,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亲属替曾某甲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2.6244万元。经查询,2015年9月23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为0.8226,1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82.26万元,故被告人曾某甲累计退赃264.8844万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
(1)证朱某2武阳某镇镇长)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时阳某镇党委书记的曾某甲让其从镇政府的账户中拿50万元给他,并处理好平账事宜。其分别交余某1发陈某1森等人以个人名义向镇政府借钱,其余某1发借30万元陈某1森借20万元,其凑齐50万元后把钱交给曾某甲。之后其交余某1发陈某1森等人用虚假发票来平账,余某1发陈某1森等人陆续拿来六笔需支付给某招牌制作部、某广告有限公司宣传费用共计50多万元的发票及相关材料用于平账。2014年农历年二十五、六,其和曾某甲一起何某3光家,当时其看到曾某甲拿了一个礼品袋何某3光,但不清楚袋子里是什么。春节上班后的一天,在曾某甲家里,其看何某3光拿了一袋东西给曾某甲,但是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015年2、3月,余勇发先后提供了某县工业园二期某村南、北两个挡土墙工程、某2镇雅水村党员活动中心土石方工程的报账材料(包括工程预算书、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并说是曾某甲交代他来办理的,其就同意审批了。其知道上述三个工程是虚假的,余某1发报账之前,曾某甲跟其提过要从某2镇政府账户里拿些钱给他作为工作费用支出。但当时其以钱是公款,没有通过正常程序镇里无法报账为由予以拒绝。
武余某1发陈某1森陈某2武提供的上述六笔虚假开支所涉的票据及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报账所涉材料予以确认。
2、证余某1发阳某镇党政办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曾某甲交朱某2武临近春节需要用一笔钱,让其从某2镇政府财会那里借出来,朱某2武审批一下朱某2武表示同意朱某2武就交代其分几次借钱,其分别开具了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借条拿朱某2武审批,从财务处拿到钱后交朱某2武,共计30万元。后曾某甲交代其通过与某招牌制作部签订虚假合同套取现金,用来归还上述的借款,其就按照曾某甲的意思去办理。
2015年3月的一天,曾某甲余某1发在县工业园二期某村挡土墙工程两份合同上签名,合同乙方已经签好何某2道”的名字,其就在甲方代表上签名,并盖好镇政府公章。曾某甲还交代其何某1镇拿工程发票和相关材料过后协助做好报账工作,之后其按照曾某甲的要求去办理阳某镇雅水村党员活动中心土石方工程也是曾某甲拿给其签名并协何某1镇报账的,操作方式是跟之前两个合同一样的。
余勇发对上述虚假合同套取现金所涉的票据及县工业园二期某村南、北挡土墙工程、某2镇雅水村党员活动中心用地土石方工程相关材料予以确认。
3、证陈某1森阳某镇党政办副主任)陈某2武阳某镇党委委员)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朱某2武陈某1森陈某2武去某2镇政府财会处借20万元,其陈某1森借12万元陈某2武借8万元陈某1森陈某2武按朱某2武的要求,分别开具12万元、8万元的借条,后两人将借到的钱交朱某2武。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森还证实:2014年底朱某2武交代其通过某招牌制作部虚开宣传费用发票来平帐,由其与该制作部老叶某天联系,开具了数额为11.502万元的发票。报账后,其叶某天那里拿回11.5万元现金用于平账陈某2武多开了5000元用来冲抵剩余的借款。
武还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其以支付“某广告有限公司普法宣传广告费8.898万元”虚假开支来归还之前借款。某广告公司老周某栋拿到报账的钱后扣除4000元左右,将剩余的8.5万元交陈某2武,其中5000元是陈某1森还的。
森陈某2武对以上虚假开支所涉的票据予以确认。
4、证叶某天(某招牌制作部老板)证言,证实: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余某1发在结算教育实践活动宣传费用2万多元时提出在开票的时候多开点费用,其就根余某1发提出的12.68万元金额拟好了合同、结算清单,并开具发票,然后交余某1发报账。这笔12.68万元的费用到账后,其扣除真实的宣传费用2万多元,将剩余10万元左右交余某1发。其同时证实还有三笔支付给某招牌制作部的费用是虚假支付,余某1发让其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报账后支付的,累计20.646万元陈某1森通过同样的方式,以严禁黄赌毒宣传费名目虚开11.502万元,这笔11.502万元到账后,其将其中的11.5万元交陈某1森。
天对以上五笔支出报账所涉的票据予以确认,同时对其公司往来户历时明细清单进行辨认。
5、证周某栋(某广告有限公司老板)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陈某2武提出有一笔钱大概八、九万元某2镇政府出不了账,要开几张发票给他。其就按陈某2武的意思准备了普法宣传广告制作合同、发票、结算单等相关材料,报账金额是8.898万元。报账钱到账后其扣除3980元,将剩余的8.5万元交给陈某2武。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栋对上述报账所涉票据及其公司往来户历时明细清单进行予以确认。
6、证陈某3拉(某2镇政府财会)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节余某1发陈某1森陈某2武从其手上支借过公款余某1发有三次,其中一次5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15万元,共30万元陈某1森有两次,每次6万元,共12万元陈某2武借过一次8万元,他们每次借钱都是拿一张以他们个人名义开具的并朱某2武审批的借条,其是凭这些借条把钱借给了他们。他们三人支借上述借款后,都是拿领导审批后的票据来结算欠款,结算完毕后其将借条还给对方。
7、证何某1镇(工程老板)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曾某甲对其说镇政府要以工程建设的名义套取点钱出来,要帮忙签一下工程合同并做好相关材料,其答应并说叫他工何某2道签名就行。几天后,其带何某2道去曾某甲办公室签了两份合同,随后曾某甲阳某镇干部在合同发包方签名,两个合同分别是某县工业园二期工业九路南侧(某村)挡土工程,总额43万多元;某县工业园二期工业九路北侧(某村)挡土工程,总额33万多元。其完善好相关的工程预算、结算材料后,曾某甲交余某1发协助办好报账手续,于是其何某2道余某1发一起到某2镇政府财务办理领款手续,述工程款拨付到账后,其何某2道两人到银行把钱取出来。一两天后,曾某甲以上次套的钱不够,要其再阳某镇雅水村党员活动中心土石方工程名义再套30多万元,并按照第一次的操作方式做好相关材料、报好账把钱取出来。在3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在曾某甲住的怡和花园把100万元现金放到曾某甲车上。
镇对上述三个工程报账所涉材料(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联、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予以确认。
8、证何某2道何某1镇的工人)证言,证实:2015年2、3月的一天何某1镇拿了两个挡土墙工程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给其签名。几天后何某1镇叫其一起去地税局用其的身份证开具工程发票,开票金额就是之前所签的那两个挡土墙工程合同的金额。之何某1镇叫其一起去某2镇政府办理报账手续,其在上次开具的两张发票上背面签好名,并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身份证农某信社银行卡复印件用于报账。随后,其将报账转到其银行卡上的76万多元取出交何某1镇。一个星期后何某1镇又叫其签一份合同,内容是关于土石方工程的,过程基本和上次一样,钱取出后也是交何某1镇。三份合同的金额大概100多万元。
道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所涉的报账票据(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联、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及农某信社个人活期明细予以确认。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9、证何某3光(时任某县县委书记)证言,证实: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曾某甲到其家汇报工作,之后其发现曾某甲送的礼品袋装着大约几十万的现金。约两天后,其在曾某甲家里将曾某甲送的装有现金的礼品袋拿回给曾某甲,并告诉曾某甲做好本职工作就行。
在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曾某甲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当时其看到曾某甲拿着一个档案袋,其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可能不是单纯汇报工作,就当场严肃跟曾某甲说老老实实做好本职工作就行了,曾某甲就离开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对其贪污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证实:2014年春节前,曾某甲朱某2武说想从镇政府里拿50万元去何某3光拜年,感谢他阳某镇工作的支持,并朱某2武去具体安排。农历年二十五、二十六,曾某甲朱某2武一起何某3光家,朱某2武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以及一些特产一起放何某3光家里。春节后上班不久何某3光在曾某甲家里将上述50万元现金送回给曾某甲,之后曾某甲将该50万元用作私用。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015年3月,曾某甲因拜访领导需要用钱,就想利用虚假工程套取公款。曾某甲找何某1镇要求制作两份虚假工程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分别是某县工业园二期工业九路南侧、北侧(某村)挡土墙工程,金额大概80万元,同时告何某1镇是用来镇府出账,开具工程发票何某1镇去办理,税费由某2镇政府负责何某1镇同意,并按照曾某甲的意思制作了两份合同,金额总共76万多元。曾某甲余某1发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要求何某1镇衔接做好报账工作。几天后何某1镇拿了70万元现金给曾某甲,但曾某甲觉得这笔钱不够,就何某1镇再次阳某镇雅水村党员活动中心土石方工程的名义制作一份虚假工程合同,合同金额37万多元。曾某甲吩余某1发何某1镇按照前两个虚假合同的方法套取30万元现金,也何某1镇将钱交给曾某甲。在虚假工程报账时,曾某甲曾朱某2武打招呼,让他抓紧审批。上述三个虚假工程报账金额总共是113万多元,曾某甲实际拿到100万元,其余13万多元用于开具工程发票的税费及费用。曾某甲将其中的18万元用于结算之前在餐馆、烟酒店的消费欠款,剩余82万元兑换成100万元港币。在2015年4月份,曾某甲欲将该100万元港币送何某3光,但被拒收。2015年9月,曾某甲将该100万元港币上缴至纪检机关。
曾某甲对上述50万元平账涉及的票据辨认后,不能确定所辨认的票据是否朱某2武用来平账的,对上述三个工程报账所涉材料(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联、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予以确认,承认是以虚假工程套取公款的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揽工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贿赂款10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又以虚列开支、虚构工程合同及虚开发票报帐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164.8844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甲在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规经商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及贪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某年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河源市职务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河源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二、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2.6244万元、港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各暂存赃款机关自行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00万元暂存于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82.6244万元暂存于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罗某
代理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