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董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03刑初某号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9日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2001年生于肇庆市鼎湖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肇庆市鼎湖区。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知名刑事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位于肇庆市鼎湖区中国某银行鼎湖支行、中国某银行鼎湖支行、中国银行鼎湖支行等银行机构办理银行卡、U盾,并将上述银行卡、U盾卖给他人,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从中非法获利某00元。其中:
董某出售给他人的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173)被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利用,导致被害人丁某华向该卡转账10000元;被害人马某燕向该卡转账40000元;被害人向某向该卡转账1000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向该卡转账共计150000元。
董某出售给他人的其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05752)被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利用,导致被害人谢某玲向该卡转账13000元;被害人梁某荣向该卡转账11800元;被害人田某哲向该卡转账1900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向该卡转账共计214800元。
经统计,董某名下的上述2张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64800元。
2020年11月16日,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沙浦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董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知名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具如实供述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括行政拘留,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知名刑事律师
二、对被告人董某获取的违法所得某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属被告人董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7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肇庆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肇庆知名刑事律师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