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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论刑事诉讼二审审理方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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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8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28日02:14: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论刑事诉讼二审审理方式的完善

作者:李瑞金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论文提要: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作用, 关系到能否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 关系到能否有效地惩罚犯罪,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及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本文从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地位与功能说明我国二审审理方式选择的重要性,然后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考察了我国刑事全面审查原则的利弊,剖析了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与问题式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和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二审审理方式;必要性;有限全面审查原则;书面审理;二审简易审;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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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二审审理方式概述

  (一)从刑事二审程序的地位和功能考察审理方式

  刑事二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相互衔接环节中极其重要的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和我国审级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两审终审制的重要体现,它对于确保法院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和终局性,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最终的、关键的作用。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是公正与效率,且诉讼程序有自己本身的程序价值,所以,刑事二审程序当然也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基础。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作为二审程序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关系到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与能否实现二审程序的价值追求。能否真正做到对权利人的救济、能否发挥两审终审的法律适用的统一、能否真正做到司法上对案件的终局审判、能否实现二审的程序控制功能、能否真正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二审审理方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含义及类型

  审理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用的形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的审理方式有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开庭审理,所谓开庭审理亦称直接审理,其特点是法院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直接参加下,审核证据,查明事实,经过合议庭评议,做出裁决。法庭审理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其公正性、直接性和规范性最能够体现审判的公正和权威,这种开庭程序大致等同于一审程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二审法院不传唤当事人,直接根据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然后合议庭评议,依法做出裁判,这种审理方式是直接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

 
 二、完善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必要性

  (一)司法程序功能的要求

  首先,为了确保司法正确性目标的实现,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实行审级制,区分初审和上诉审功能,实行两审终审制。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各司其职且相互制约,而要充分发挥上诉审的功能和对下级法院的制约作用,必须科学合理设置上诉审的审理方式,为司法正确性目标的实现提供制度保证;其次,统一法律适用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我国审级制度为了实现司法统一的目标,我国刑事二审审理中的法律审查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起着关键的作用,一般来说,我国的上诉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该原则使上级法院过于负累,司法效率低下,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和渐近发展及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改判二审审理方式正确定位最高法院的地位,这样才能保障整个司法体系统一性;最后,刑事审级制度还具有保障法律,而终极性功能法的终极要求判决具有权威性。确保司法终局性目标的实现既依赖于各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独立,也依赖于司法裁判权威性的增加,这就要求在法律的框架内使二审审理方式更具明确性,以保障审判者独立,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二)全面审查原则弊端的限制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一直奉行全面审查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46条、247条、250条、251条的规定,所谓全面审查原则是二审法院不问当事人的上诉的理由与上诉的范围,对一审裁判的案件进行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的全面审查,从实体法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到程序法上诉讼法上的诉讼行为合法与否进行全面审查;对共同犯罪案件,不限于提出上诉的部分被告人,而是既要对涉及提出上诉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提出上诉被告人的情况一并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部分提出的上诉,也要与刑事诉讼裁判的案件进行全案全面审查。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的事二审程序的审理结构属于一种复审制的结构。

  它产生的原因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与吸收前苏联刑事二审程序制度的基础上,并受我国长期在诉讼中所奉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客观真实”的理念的影响。正如有论者所言:“全面审查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从而完成二审监督、把关、纠错、救济的任务。”⑴它体现了浓厚职权主义色彩,使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也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只有在启动二审程序方面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上的没有足够的空间,上诉人不能自主撤回上诉,检察机关也不能自主撤回抗诉,必须要经过法院全面审查后的同意;破坏了司法审判的中立性与被动性。

  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是与二审审理方式息息相关的法律程序环节之一,它直接决定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根据科学的刑事诉讼原理和审级制度,如果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就必须进行开庭审理,如果只对案件进行法律审,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等等。所以,首先确定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对二审审理方式的作用非常重要,在全面审查原则存在弊端和其导致二审法官对上诉的审理方式有过大的随意性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进行讨论研究,确定合理的审查范围以完善刑事二审审理方式。

  (三)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立法存在的缺陷

  纵观我国法律关于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法规,就只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其对二审审理方式规定的模糊性可想而知,严重缺乏可操作性;而司法解释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同小异,没有什么细化或可操作性可言。

  (四)法院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的审理方式有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并列选择的方式,书面审理并不是我国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常态,开庭审理才是我国二审件审理方式的常态,书面审理应该是一种例外的状态。但是,我国法院在缺乏其它可操作性的情况下,行使了越位的自由裁量权,把该规定理解并适用为:先进行不开庭审理再在必要时进行开庭审理的递进关系,书面审理成为常态,而开庭审理反而成为例外情况,所以,实践中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并不能完全代表我国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它只是一种异化了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出现了实践与立法本意相反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 大多数刑事二审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形式结案,既不开庭, 也不讯问被告人, 合议庭仅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和上诉人、辩护人的书面意见后作出实体裁判,这种变态的审理方式存在以下弊端:①严重限制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违背了诸多司法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言辞辩论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②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刑事二审案件的监督权,检察机关不能阅卷也不能出庭,谈不上对二审案件的法律监督;③书面审理不利于刑事二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实现,对于就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上诉或抗诉案件,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正确合理的判断,只有在证据经过庭审中的当庭质证、认证,法官才有可能根据心证对证据进行正确的判断,从而肯定真实的证据、否定错误的证据,排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冲突之处,做出对事实正确的认定,才能发挥二审对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进行纠正的功能;④简单的书面审理并不能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有时甚至会费司法资源,在没有对当事人有异议之外进行合法合理的审查,当事人依然会对二审的程序或者是结果感到不服,导致当事人寻求非正常的途径以解决自己所面对的问题,进而导致生新的刑事案件而增加司法的工作量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再审的成本大大高于二审中开庭审理的成本,这就是不经济、低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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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及其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二审的有限全面审查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通过证据这一法定的手段,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证据自身的特性直接决定着程序对事实的认定能力。我国当初立法确立“全面审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二审法院能对一审法院的裁决发挥纠错功能主要是实体上的纠错功能,但是二审是否真的比一审更能查清事实呢?全面审查原则的弊端已在前面论述,故此处不再赘述。笔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应该确立二审有限全面审查原则,即二审法院根据上诉或抗诉理由来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我们可以在法律上对上诉理由详加列举,二审原则上针对上诉状中明确提出的理由进行审理,如果上诉状中没有提出与法定的上诉理由有关的事项,则视为对全案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可以对全案进行审查。具体来讲,针对上诉或抗诉的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①上诉人对一审裁判不服,但没有具体说明理由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该对一审裁判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

  ②上诉人对一审裁判中的部分内容不服而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应当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只能就被告人表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查,超过上诉范围的部分,二审法院不进行审查;

  ③检察机关就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④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抗诉范围明确的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应当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进行审查;

  ⑤同时上诉和抗诉时,就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不服的,进行全面审查,否则,以上诉的范围为限进行审查;

  ⑥共同犯罪的案件,所有的被告人都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

  ⑦当事人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不审查一审刑事诉讼裁判。

  (二)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完善建议

  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前文已经论述,主要问题在于从法律上确立刑事二审审理方式选择的标准,综合考察学术界提出的各种意见,笔者认为应该以上诉理由作为选择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设置科学的审理方式,以科学合理的对上诉案件进行分流,达到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因为上诉理由是一审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原因,是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裁判中不满意或不服的内容,综合法律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上诉理由的三个大方面:①对事实认定的异议,包括对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异议;②对法律适用的异议,包括对罪与非罪的定性以及对量刑轻重的异议;③认为一审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诉讼公正的程序错误。根据以上上诉理由作为设置审理方式的基础与依据,笔者对我国的刑事二审审理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1、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适用范围为上诉理由的第三种情况:认为一审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诉讼公正的程序错误。具体到我国法律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其它违法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根据有限全面审查原则,只有上诉或抗诉对以上情形有异议或者进行全面审查的案件才可以进行审查,否则不能以上述理由发回重审。

  2、刑事二审简易审理

  所谓刑事二审简易审,笔者定义为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仅不服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法律适用或次要事实且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具争议的上诉案件中, 在充分保障上诉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适当简化和省略某些庭审环节,使案件得以快速审理的一种审理方式。它是开庭审理的一种简化审理方式。

  在刑事二审中实行简易审理的必要性有以下两点:第一,现行法律规定为刑事二审简易审留有发展空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适用第一审程序,虽然二审中的简易审理与一审中的简易程序大相径庭,但是对建立二审简易审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二,实行刑事二审简易审符合客观要求,如果对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实行繁简分流, 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将办案力量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 可以更有效地确保二审办案质量与效率。

  刑事二审简易审理的启动方式需要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条件下,且以二审法院在对上诉状和其他诉讼文书、卷宗材料、证据进行审查, 并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意见为前提,对上诉和抗诉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分为三种启动方式:第一,在只有上诉人上诉的情况下,需要在法院的提议下,由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第二,在只有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需要法院与检察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在同时有上诉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以三方同意为前提。

  根据以上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定义和启动条件的基础上,笔者试着探讨刑事二审简易审理的适用范围,它主要适用但不限于上诉理由的第二种情形,目前认为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情况:①上诉或抗诉对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只是对案件的定性如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庭审中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内容;②对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只是对一些次要事实提出上诉或抗诉,二审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可以简化法庭调查。

  在有限全面审理原则的影响下,刑事二审简易审一般是在对案件单纯的法律审查,而且事实上,除了这几类案件和书面审理的程序错误外,其它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二审的开庭审理程序,在下面笔者将继续讨论。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方式的优点是直接开庭审理能最大限度增加诉讼透明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实现和实现程序的救济功能,是实现诉讼公正的首选方式。但是笔者并不赞成对二审进行全部开庭审理,因为会削弱一审的司法权威,可能导致二审中心主义的出现,让当事人过分依赖于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和纠错功能,所以笔者在开庭审理的情形中又设置了刑事二审简易审的程序,审理单纯的法律问题以分流二审案件,减轻二审法院的诉累和成本,以求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在有限全面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开庭审理一般为事实认定审查或者是全面审查案件。

  笔者认为开庭审理的范围是但不限于上诉理由的第一种情形,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 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案件;③上诉人或者检察机关双方的理由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有异议的案件;④控方或辩方需要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的上诉案件;⑤控方或辩方提出了新的证据的上诉案件;⑥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

  四、结语

  刑事审审理方式的改革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必须结合理论与实际,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与二审的功能目的相结合起来完善和改革,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才能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二审审理方式。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文中有许多不足之处,实践论证可能是纸上谈兵,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不断改善的法治环境中,经过司法者、立法者、理论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的不断努力,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会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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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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