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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区别情形把握销售不合格食盐行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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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63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02日12:13:20 打印此页 关闭

区别情形把握销售不合格食盐行为定罪量刑

作者:郝斌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源检察日报,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20203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废止该解释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由于以非食盐或不合格食盐冒充合格食盐进行销售时遇到的情形比较复杂,应以何种罪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出现分歧。对此,笔者认为,应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情形作出处理。

一是以污染物限量超标的工业盐冒充食盐进行生产、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根据工业盐国家标准以及食用盐国家标准,食用盐所规定指标有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工业盐所规定指标仅有理化指标等,二者除了在感官指标和理化指标中的具体参数不尽相同之外,最大的区别还在于对杂质的要求不同。工业盐的杂质指标仅包含水分、水不溶物、钙镁离子、硫酸根离子。食盐包含的杂质除前述之外还增加了铅、总砷、铬、总汞等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指标,并对其含量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些新增的物质统称为污染物限量,其过量食用对人体有害是一个常识性问题,任何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均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生产、销售者将这些物质超量添加到工业盐中并将其冒充食用盐予以销售是对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极大威胁,这些超标物质一旦被人食用必然会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只不过其损害结果未必马上呈现,或者即便出现,由于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该损害结果与食用涉案物质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进行论证。但是,结合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两高《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20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在强调食品领域“四个最严”的大背景下,可以得出结论如下:以污染物限量超出食用盐国家标准的工业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以污染物限量未超标的工业盐冒充食盐在需加碘食盐区进行销售或在需加碘食盐区销售不含碘或含碘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食盐,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两高《危害食品安全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倘若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卫生部于2011年发布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同时,要求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食用盐碘含量平均水平。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5条也规定,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由此可知,销售含碘食盐是为了防治碘缺乏症,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工业盐依照工艺并不需要含碘,在需要加碘地区以依照相关工艺并不含碘的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以及销售不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食盐,违反了“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的规定,符合“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是以污染物限量未超标的工业盐冒充食盐在非必须加碘食盐区进行销售,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抑或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对未鉴定出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要结合销售金额是否满足5万元以上数额要求,评价其行为危害程度,确定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构成本罪的前提,如前所述,需同时满足所含污染物限量未超标和在需加碘食盐区销售两个条件。所以,要根据是否存在污染物限量超标且在必须加碘食盐区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以及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确定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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