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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避免公司大楼被强制执行而另向执行法院追加公司财产作为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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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98 更新时间:2020年08月25日23:06: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避免公司大楼被强制执行而另向执行法院追加公司财产作为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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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依公司因发展需要,向A市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南怀公司应北依公司要求,以自己所有的办公大楼为抵押,与A银行就该笔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贷款到期后,北依公司未能按照清偿贷款,A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南怀公司的办公大楼以清偿债务。

南怀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使得大楼不被拍卖、变卖,遂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南怀公司名义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对东尚公司持有的价值1500万元股权补充担保贷款的清偿。执行法院受到承诺书后,依法冻结该股权。南怀公司股东知情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挪用公司财产,涉嫌挪用资金罪。

经侦查,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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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系南怀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南怀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北依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时,A银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南怀公司办公大楼依清偿未归还贷款。而南怀公司办公大楼所有权人为南怀公司,系该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和营利来源,许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避免公司大楼被拍卖而另行提供担保的,属于维护公司利益的行为。其虽然未经股东会便追加对外担保,但是该担保并非为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亦并非归个人使用或借贷该他人使用,许某某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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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内容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体包括从事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责任形式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单位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

而本案中,南怀公司已经与A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为保护公司利益,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以防止公司主楼被拍卖的,虽然在违反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程序,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许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并无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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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