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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副职领导未按规定组织招投标程序直接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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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09 更新时间:2020年07月03日00:12: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机关副职领导未按规定组织招投标程序直接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基本案情                      

沈某某系A市某行政机关副职领导,2019年3月,根据A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燃气改造行动,沈某某所在单位属燃气改造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沈某某系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负责采购、投放清洁燃气灶具。

沈某某的好友孟某某在知晓沈某某负责燃气灶具的采购后,多次向沈某某推荐自己经营的燃气灶具,沈某某在明确孟某某的意图后,未按规定组织公开招投标,而是直接与孟某某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从孟某某处采购清洁燃气灶具,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孟某某所销售的燃气灶具给予补贴。

2020年年初,沈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监察机关立案侦查。随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在采购清洁燃气灶具过程中确实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但是其对孟某某所经营的燃气灶具已经过质量检测,结果合格。向孟某某经营燃气灶具予以补贴,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行政机关领导,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负责的清洁燃气灶具采购项目中,未按照规定组织招投标而是直接利用其职务权利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的,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但是根据监管部门提供的检测报告、验收报告,涉案清洁燃气灶具符合国家规定,投放使用后也确实达到了预期目的,不存在损害国家、公民利益的质量问题。并且,依据当地的政策规定,对符合标准的清洁燃气灶具可获得一定比例的补贴。故沈某某依据该文件规定向孟某某经营的清洁灶具给付补贴款的,符合文件规定,未造成财政资产流失。

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职务行为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员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成立滥用职权罪,除需要满足渎职犯罪所要求的身份条件以及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外,该需要该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如此才值得科除刑法。

而本案中,沈某某虽存在违规行使职权的行为,但是其采购并投放的清洁灶具质量符合规定,实际使用后取得预期效果,并未出现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被告人沈某某依据文件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清洁灶具支付补贴款的,亦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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