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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实际占有他人财物能否必然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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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59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10日23:27:1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诈骗罪中,实际占有他人财物能否必然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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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4月,郭某某与任某某订立钢材收购协议,并于42日在合同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在当地某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

事后,双方在钢材收购协议的履行中争议不断,收购协议暂时无法履行。而与此同时,郭某某另与第三人陈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郭某某隐瞒之前与任某某订立的钢材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慌称该协议履行情况良好,以需要追加投资为由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某基于对郭某某的信任便与其订立借款协议,将3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任某某账户中。

任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部分钱款取出,转账给郭某某用于赔偿因钢材收购协议无法履行而造成损失,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事后,由于郭某某未按期还款,陈某某听闻其与任某某签订的钢材协议未履行,遂以郭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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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钢材收购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取得借款利益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被告人任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并未与郭某某共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在收到郭某某给付的钱款后并不知道该钱款系诈骗得来,且在协议因故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

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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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被告人任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其虽然客观上接受了郭某某通过诈骗行为获得的赃款,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任某某明知该钱款属性,也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在被告人郭某某违约的情况下,赔偿相应损失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无明显异常。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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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上一条:跨境诈骗犯罪的认定在取证上应尤其注意核实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下一条:隐瞒真实借款用途,能否以此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