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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清洗腐败所得应纳入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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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68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2日14:48: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清洗腐败所得应纳入洗钱罪

作者:吕道龙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河北省原副省长丛福奎将索要的巨额贿赂款通过在北京创办的龙吟公司一周转就成了“干干净净”的经营所得; 四川省乐山市原副市长李玉书将400余万腐败所得“投资经营”水电站;原海南省东方市委书记戚火贵请台湾亲戚帮助遮掩其1300余万腐败所得;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通过某香港商人,将受贿所得4000多万元“投资”到香港。 

  洗钱正在助长这种污染。腐败不但需要洗钱,有时还保护洗钱。因此建议将清洗腐败所得纳入洗钱罪范畴。 

  一、国内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情况需要将清洗腐败所得纳入洗钱罪范围

  1、现行的反腐败措施不足以最严厉打击腐败行为,反而使腐败分子更加依赖洗钱。近年来,我国为反腐败采取了很多措施。在金融方面实行了存款实名制;在行政监察方面实行了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在司法方面,刑法上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转移赃物罪等。这些措施虽然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腐败行为,但也更使腐败分子想方设法把黑钱“洗白”,进而堂而皇之地挥霍和享受,甚至用来投资和再增值。洗钱这种形式越来越受到腐败者的青睐。因此,面对现实就更有必要对腐败案中的洗钱行为予以严惩。

  2、腐败分子的洗钱方式给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转移赃物罪等带来困难。腐败分子"中国特色"的洗钱方式有:一是先捞钱后洗钱,即公职人员大量贪污、受贿后,辞职下海办公司或炒股,用新身份来解释他不正常的暴富。相当一部分“下海”者之所以有勇气“下海”,不怕被“溺死”,靠的并非经商的真本事,而是他们所拥有的腐败社会关系。 二是边捞钱边洗钱,自己在台上利用权力捞钱,亲属开办公司掩盖黑钱来源。三是连捞钱带洗钱,即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代理人企业,既可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四是跨国洗钱,即利用国内外市场日益密切的联系,设法把黑钱转移出去,或者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白。

  上述洗钱方式由于比较隐蔽,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腐败分子的追究。

  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清洗腐败所得纳入洗钱罪范围

  我国刑法现在仅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黑、私、恐”四种,明显偏窄,与国际潮流相悖。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为腐败分子掩盖非法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定性为洗钱,并予以严厉打击。19897月,西方七大工业国家和其他自愿加入的国家组成一个金融行动工作小组,将洗钱罪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瑞士、意大利国等刑法的发展趋势都是惩处一切犯罪所得之物的清洗行为。

  三、我国已具备将清洗腐败所得纳入洗钱罪范围的重要铺垫。

  自20031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针对反洗钱活动所需要的一些其他配套措施已经出台:如纳税申报制度、《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等。上述这些都为实施反“洗钱”做了重要铺垫 。

  可以相信,随着我国反“洗钱”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形形色色的“洗钱”犯罪分子,都将逃脱不了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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