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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当前罚金刑适用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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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68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2日14:14: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当前罚金刑适用情况分析

——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年度生效罚金刑判决为例

作者:卜晓虹  作者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修订之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提高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这无疑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司法实践是否真正贯彻了立法的精神,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呢?本文通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年适用罚金刑情况的调查分析,揭示并剖析当前罚金刑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关于适用罚金刑情况概述

  (一)关于罚金刑的立法情况

  现行刑法典分则共有条文350个,罪名413个,其中有169个罪名涉及罚金刑。刑法典中的罚金刑罪名规定有以下特点:(1)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数量大,比例相应增加。413个罪名中有169个罪名涉及罚金刑,比例达到41%。和1979年刑法典的23个罪名、近20%的比例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的增长,还是相对比例增加都是大幅度的;(2)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分布更加广泛;(3)罪名依然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这两章共计有144个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占全部169个罪名的85%

  (二)当前司法实践适用罚金刑的特点

  首先,从适用方式来看,全部是并科适用,单独适用的情况没有。

  这体现了现行刑事政策对法官量刑的影响。法官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罚金刑与犯罪类型的关系时,都面临一个对罚金刑特性、功能的认识与定位的问题;而这又与一国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对罚金刑的评价有关,以及立法对适用罚金刑目的有关。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更加倾向于把罚金刑视为财产刑中的轻刑,注重罚金刑所具有的剥夺利欲型犯罪者的再犯罪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没收其违法所得等特殊预防功能;适用罚金刑的目的并不主要在于替代自由刑,而是更主要在经济上打击经济和贪利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罚金刑适用率分别达到100%96.46%,罚金的数额比其它犯罪明显偏高。没有单处罚金刑的情形也体现了我国在罚金刑制度上存在的意识形态障碍。国外许多国家将罚金视为一种以公正与有效相兼容为基础的刑罚方法,而我国由于顾忌罚金刑的不公正性,一直未能将其纳入主刑的范围,一直不能正视和解决罚金刑与自由刑易科的问题。罚金刑若没有自由刑作为后盾,必然发生执行难的死结。罚金刑执行难反过来又限制了罚金刑的单独适用。在中国目前的制裁体系下,如果不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就不可改变单处罚金刑几乎为零的局面。

  其次,从适用的根据来看,因为立法对罚金强制并罚的规定,使法院较少甚至无从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

  刑法上只是规定了关于罚金刑的强制适用,而没有考虑到判处罚金刑后执行问题。在现行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多达160个左右,可适用罚金的条文达到全部分则条文的40%,可适用罚金的罪名更多。在以往的财产判决中,能够执行的通常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财产受罚能力。而司法实践中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要并处罚金,这将意味着司法实践中罚金判决的案件数量占所有刑事案件绝对多数,而这些犯罪分子本身又没有一定财产可执行罚金,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特别是对外地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来说,执行罚金刑的难度更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329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是由于犯罪人已被投入监狱或被执行死刑,其家属或因抵触情绪或因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易区分等原因而不配合执行。因此在客观上存在罚金刑的判处与受罚人的实际缴付能力之间的矛盾,特别是高额罚金的判处与受罚人的实际财产状况相差甚远时,就会造成罚金“空判”的现象。这种倾向不但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也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刑法的威慑力。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现行立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不够完善,过于简单,是引发罚金刑量刑、执行与现实司法操作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具体表现在:

  (一)在量刑上,法定罚金数额的规定过高,且强制适用,与犯罪分子的缴付能力脱节,容易造成罚金刑的执行难。

  我国刑法的罚金刑有两大特点,一是高额性,如“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二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文不在少数。也即是说无论犯罪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必须依法判处其高额的罚金,即使对犯罪人必须一辈子执行,这样的罚金刑甚至比没收财产还残酷——不仅可以罚掉其现有的所有财产,还可以罚掉其未来可能获得的财产。以番禺区法院2002年度判决的一例诈骗罪为例,吴某,小学文化程度,32岁时因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4万元。如果吴某服刑满15年后出狱,那么从他47岁还要继续被执行14万元的罚金。不难想像,年老且有刑事案底的吴某寻找工作糊口尚属不易,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缴付此项高额罚金?

  (二)罚金刑的罚幅设计过宽,大量无限额罚金规定的使用和定量罚金数额上限与下限的差额过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量刑的畸轻或畸重。

  无限额罚金指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而是仅仅规定“并处罚金”或“可以并处罚金”,至于实际应处多少罚金,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处。定量罚金即刑法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并同时确定罚金的上限数额与下限数额。对经济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刑法和司法解释一般规定了具体的罚金数额,如“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等。这些有明确界限的普通罚金制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但其最低的与最高的幅度相差100倍,悬殊太大。这两种规定的存在,使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判处罚金缺乏统一操作性,难以体现刑法的客观公平性,可能导致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甚至可能造成法官以刑代罚的倾向。

  (三)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的依据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2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就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司法解释中对于如何“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没有确定的依据和标准,致使法官在适用时没有统一的尺度。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没有确立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随卷调查机制,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的侦查过程或调查内容不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侦查或调查,因此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缺乏考察刑事被告人受罚能力的充分依据,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供述来确定刑事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由此而确定的罚金判决与罚金数额无疑缺乏充分证据,这也表现出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失衡与不公。

  (四)刑法对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无限延长,罚金执行案件积案形势严峻。

  刑法的第五十三条中对罚金的执行作了特别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一规定表明了刑法承认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同是也明确了罚金刑不存在行刑时效的问题,实际上是罚金刑无期限随时执行的规定。这种立法用意无疑是好的,但由于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刑事被告人个人财产随卷移送制度,且受罚人因被执行自由刑而无经济来源,即使是恢复自由后,因为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执行期限,所以如果法院不主动积极调查其财产状况并采取执行措施,受罚人也不太可能缴付罚金。所以这一规定的科学合理性值得怀疑。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也规定了民事债务可以无限期随时执行,但是刑罚的执行却无此必要。刑罚的及时性要求所有刑罚,包括罚金刑内的财产刑都应尽快得到执行,否则会削弱刑罚的严肃性与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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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罚金刑的适用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现行刑事立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远远未能满足罚金刑在量刑、执行的需要,从而使罚金的适用过程不清晰、不明确、不流畅、不完善。如何解决我国的罚金刑在适用中的种种问题,从为罚金刑判决提供依据开始,再到罚金刑的事后监督机制建立,笔者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有如下几点设想:

  (一)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附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取证、起诉等都为主刑判决的执行做好了前期准备。相反对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却几乎没有任何的执行准备,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取证、查封、扣押(现仅限于对赃物或非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因此,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是移送一个犯罪分子以及其犯罪的各种证据,起诉指控犯罪同时也仅有适用刑罚条文的意见,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可供执行的依据等均没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审理依法作出的罚金判决,事实上是没有任何执行基础的,因为刑庭法官根本不知道被判决人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在何处有财产。判决本身没有目的性,执行当然更没有方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对犯罪人以及赃款赃物的程序规定,但没有对犯罪人财产情况掌握和扣押的规定,这也许是罚金缺乏执行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改变罚金执行难的状况,应当在法院审判以前做好罚金执行的准备,包括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在侦查阶段预先采取扣押或查封等保全措施,应当将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在判处罚金时作为重要的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便利和基础。掌握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真正贯彻执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立法用意的前提。

  (二)借鉴国外刑法,引入日罚金额的概念,以确定罚金数额。

  所谓日罚金额是一个计算罚金的概念,它首先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确定犯罪人应判处罚金的日数,其次根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经济能力来确定犯罪人的每日罚金额,然后将日数与每日的罚金额相乘,得出应当宣判的罚金数额。采用日罚金制可以克服至少是减轻了现行罚金制度的三个缺陷:首先是体现了罚金数额的合理性,既限制了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按犯罪人的实际受罚能力判处罚金还可以减少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其次是体现了罚金刑的相对平等性,可以使富人多罚、穷人少罚,克服相同罚金对经济背景完全不同的人而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既真正达到了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目的,也达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再次是体现了罚金刑的相对公正性,宣判罚金数额时能适应因通货膨胀而引起的单位货币贬值的变化,符合刑罚与时俱进的要求。

  (三)设立罚金刑的行刑时效。

  这在国外有很多立法例,或以犯罪种类为标准,如法国的罚金刑行刑时效为5年或2年,或以刑种为标准,如瑞士、日本的刑法典分别规定了罚金刑的行刑时效为5年和3年。在现行的罚金制度下,罚金刑不设易科执行,则应设立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在犯罪人不完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刑执行主体可采取强制措施来执行。因客观因素的确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超过行刑时效就不再执行。行刑时效可选择35年。如果今后完善了罚金刑的执行制度,设立了罚金刑的易科制度,那么就不必设立行刑时效制度。在犯罪人不能缴纳或者不愿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执行主体采取了强制措施也不能完全执行的,可按照一定标准将罚金折算成自由刑或劳役易科执行,既免除了罚金执行不能的刑罚空白,又防止罚金刑形同虚设。            

  (四)对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情况应当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

  监督的内容包括:判处罚金的数额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以刑代罚的现象;罚金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罚金的减、免情形是否合法;移送执行的情况;罚金是否及时如实上缴国库。该监督职能应当人民检察院行使,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掌握对案件的裁判情况,所以它不但要监督自由刑是否合法适用,还要监督财产刑是否合法适用。如果存在适用罚金刑明显不当或程序违法的,应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机构,不能片面集中于自由刑、监管改造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上,而忽视了对财产刑适用、执行的监督。至于具体构建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的问题,还须另作研究。 

  (五)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应谨慎。

  在我国所谓的未成年犯主要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在我国刑法中对罚金的适用对象并没有排除未成年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被科以罚金刑的情况不在少数.以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年度生效刑事判决为例,123名未成年犯中被判处罚金的有84名,罚金刑适用率达831%,罚金数额从5005000元不等,大多数集中在盗窃、抢劫、抢夺等贪利性财产犯罪。未成年犯能否适用罚金刑?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有三:

第一,对未成年犯处于罚金刑有违罪罚自负原则。因为未成年犯没有经济来源,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或其监护人代为缴付罚金,不仅没有达到刑罚的目的,而且与罪罚自负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株连无辜。

第二,有人认为,未成年犯的家长代缴罚金,会因此加强家长管教子女的责任感,使其对未成犯严加管束,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故不应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家长代缴从而加强管束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从管束的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的家庭情况多数是管束不严或无力管教,指望代缴罚金后会严加管束这种主观愿望在存在种种家庭问题的客观基础上是不能普通实现的,由此而言,罚金刑的管束力远远不及缓刑更为有效与直接。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一个需要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力量参与的系统工程,单纯地寄望于家庭管教是不可靠的。

第三,从引导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犯科以罚金刑容易产生对未成年犯产生误导的后果。未成年犯的世界观、价值观还不够成熟,分辨是非的能力还不强,容易受到直观的表面现象的影响,误以为犯罪之后交纳一定的金钱就能够万事大吉,曲解了刑罚的真正含义,从而形成错误的法制观念,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与改造。故笔者认为,未成犯多半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来源,若科以罚金,一般多由未成年犯的父母或亲属代为缴纳。所以对于未成年犯不应适用罚金刑,极少数有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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