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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人民法院报: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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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78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24日20:05:0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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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江苏南京玄武法院判决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 安洪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0919

 

前言:本文系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计算的裁判案例分析,由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编辑整理,来源人民法院报,供大家学习。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准确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关系到刑事制裁行为人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且关涉对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保护。投资到期后本息未实际交付集资参与人,而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转单,转单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否则将导致非法的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不利于平等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集资参与人理性投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案案号  

     2018)苏0102刑初219号,(2018)苏01刑终828

 

  案情

南京盛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于201564日成立后,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专门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被告人王丽丽、姚天龙在盛弘公司担任业务员,向多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存款到期后本息未兑付再签订合同转单重复投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按犯罪数额重复投资累加计算指控,被告人王丽丽向华家骏、颜祥等多人吸收存款合计701.4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588.63万元;被告人姚天龙向史忠志等多人吸收存款合计39.8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37.0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控辩双方对转单的重复投资是否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存在争议。案发后,被告人王丽丽主动退出款项10万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审计报告将转单的重复投资累加计入犯罪数额,认定的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大幅超过其投资本金,其中包括年收益率逾100%的非法高额利息、复利,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不符合日常情理,不利于平等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集资参与人理性投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审计报告的相应意见不应采纳。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后认定,被告人王丽丽吸收存款、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00.114万元、279.241万元,被告人姚天龙吸收存款、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7.12万元、33.495万元。被告人王丽丽、姚天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丽丽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姚天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丽丽退出的10万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王丽丽、姚天龙继续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姚天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就犯罪数额提出抗诉。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吸收资金中转存部分未计入犯罪数额的抗诉正确,予以支持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在吸收人员范围、损失计算等方面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根据集资参与人陈述、合同、收据等证据重新审核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损失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支抗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姚天龙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姚天龙撤回上诉。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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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1.转单的重复投资是否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准确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关系到刑事制裁行为人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且关涉对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明确了投资本息收回后重复投资累加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本案系转单的重复投资,集资参与人并未收回本息,投资款一直在吸收资金的行为人控制之下,投资到期后虽再次签订合同,但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尚应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转单的重复投资包含年息逾100%的非法高额利息、复利,大幅超出合法的民间借贷中年息24%的法定限值,此类情况如累加计算犯罪数额,必然导致非法的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多因资不抵债,这样既不利于平等保护投资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投资人理性投资,犯罪数额明显超过集资参与人陈述的投资和损失,不仅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不符合日常情理。因此,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2.量刑证据存疑时犯罪事实的认定。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集资参与人系实际收回投资本息后重复投资的,犯罪数额即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不累加计算。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现犯罪数额远远大于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投资和损失等突出问题,原因即在于将未兑付本息的转单重复投资累加计算。集资参与人不仅是吸收存款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而且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为基础,全面审查投资合同、资金收付凭证、会计账簿等证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涉及时间跨度长、影响范围广、集资人员多、调查取证难、证据材料繁等多方面问题,明确此类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规则,统一侦查、公诉、审判工作的思想认识,对案件的依法公正高效办理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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