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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又积极引诱他人参加的,对其行为应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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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60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10日23:20: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自己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又积极引诱他人参加的,对其行为应如何评价?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钱某某加入了名为DJ的销售公司,加入后发现其实际是传销组织。

之后,钱某某为获得高额返利,努力发展下线、扩张人数。

至案发时,钱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下线达到5层级以上。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钱某某在加入DJ传销组织后,为获得高额返利,对外积极向他人宣传、号召他人加入DJ传销组织成为会员,并对自己所发展的会员进行严格的组织管理,对于DJ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钱某某仅在其所发展的下线会员中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对于整体DJ传销组织而言,其仅为参与者,对于领导、组织整体传销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和整体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量刑上有所不同,因此综合钱某某的行为表现,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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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指明的是,根据关于办理传销活动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对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人才成立本罪,而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认定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的问题上,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详细见下文相关法律法规部分。

    而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钱某某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到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又对其行为评价进行了细致的考量,认为综合其行为表现而言与整体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仍是有区别的,因此在量刑有所不同。此举体现了法院对被告人行为评价和量刑精细化的体现,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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