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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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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149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06日10:56: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将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周某是X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1月起,公司运营“X宝投资”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人在平台缴纳费用成为会员后即可发布招标信息,吸引出借人投资。出借人在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的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约定年利息率为20%

201412月,周某利用该平台向20个借款人提供了约400万元的融资,因部分借款人无法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

此后,周某虚构40个借款人,利用这些虚假身份发布大量虚假招标信息,以支付出借人22%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金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所募资金存入周某个人账户,全部由其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出借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个人购买高档别墅、名牌车辆等。

201712月案发后,公安机关统计周某通过X宝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600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亿余元,尚有3.5亿余元无法归还。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网络P2P模式,通过欺骗手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形成资金池,且募集资金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直努力偿还集资款;周某从事互联网P2P网络借贷,自建资金池,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人定性错误。

法院认为: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P2P平台必须明确其信息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周某吸收资金自建资金池,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

同时,被告周某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而将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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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P2P模式下非法集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中周某通过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并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属于条文中的(一)、(二)项情形,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

注:案例中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文号为(法释〔2010〕18号)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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