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将侵权产品和非侵权产品复合销售的,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彭某某就任A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在其负责研发、运送新研究的一批生产设备的过程中,彭某某复制BB科技有限公司新研制的设备的设计图,对其中的关键部件私自进行复制制造,并将其于A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最新研制的该批生产设备的销售中。
事后经BB科技有限公司举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非法获利200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A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A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的生产设备中确实附加有BB科技公司的部分部件,但是大部分设备的构造系AA公司自主设计完成,因此对于非法获利数额的计算不应当以整体设备的销售金额作为计算依据,而应当以销售的部分侵权设备获利进行计算。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侵权数额的计算,被告单位AA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生产设备中部分属于其自主研发的非侵权产品,部分属于侵犯BB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由于仅存在部分的侵权产品,应当以该部分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确定其犯罪数额。
而由于该部分产品没有市场标价,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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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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