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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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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34 更新时间:2018年11月22日22:52:0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受贿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3月,胡某某在任职某某市某职工医院院长一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药品等环节上,只向其亲属采买,多次为其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其亲属为向其表示感谢而向胡某某给付大量财物,至案发时,办案机关共查处胡某某受贿款项50多万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某某市某职工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接受其亲属向其给付的贿赂款,属于权钱交易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首先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有3万元是因为自己生病住院有亲戚来看望而给付的,并非是权钱交易行为,自己也没有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其次,自己在被司法机关控制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对于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利用职权为其亲属赵某某谋取医院向其购进药物的利益后,赵某某为了向胡某某表示感谢而向其给付的钱款,该钱款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普通亲友之间探望的范围,结合有关的证人证言,该笔钱款属于事后收受贿赂,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某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司法机关接受讯问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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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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