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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翻新手机的能否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中旬,邓某某在某某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成立一家数码产品经营店铺,主要以对外销售翻新的智能手机为主,其在商品性质的说明上并未标明产品系为旧手机翻新,而是以99成新,9成新,8.5成新等进行说明,价格较普通的二手手机较低,故吸引了大部分顾客购买。
事后经多家手机正牌厂商举报,公安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发现,邓某某所销售的手机系从吴某某处购进,吴某某通过多方渠道购进二手手机后,对其进行翻新,并将翻新后的手机卖给邓某某供其在网络上销售。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手机是假冒多家手机生产商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70多万人民币,数额巨大,对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自己对销售的手机系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知情,希望能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所销售的手机,显著低于同期正牌手机的销售价格,同时在对外宣传中并未明确标明其手机属于翻新机,而是以几成新的表述来掩盖其销售翻新机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邓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范围仅限于99成新和官方标配。被告人邓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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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时,对手机的翻新程度进行了区分,对于翻新程度不大的二手手机并未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仅对于翻新程度较高的商品认定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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