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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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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586 更新时间:2018年05月24日23:38: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


基本案情

    楚某某在20165月至201712月间,担任某某国家出资成立企业的总经理,同时兼任某某运输项目建设负责人。

    楚某某在负责施工规划、指挥、以及工程建设等具体工作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多人给予其的好处费,共计60多万元,楚某某收受利益后,给予多家企业照顾。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多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辩解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

法院认为:本案虽发生在《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行为时并没有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依据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对被告人楚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认定,即被告人楚某某构成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被告人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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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由于本案发生时,该行为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因而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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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知识产权犯罪中,适用缓刑的规定 下一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点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