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的判断方法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某米业公司的许可,在其租用的一座仓库里,生产假冒该米业公司的AA品牌小米,并将其假冒的上述侵权产品通过各大超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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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万多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自己设计的,和注册商标不同。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产品主要是销售给各大超市,从上述商家所作证言可知,他们从黄某某处购买的商品与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外包装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达到混淆的程度。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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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如何判断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相似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需要对两商标之间的相似性进行比对,如果两商标的相似性程度达到在“视觉上基本误差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可认为被控商标为侵权商标。
在本案中,根据多家经营该小米的商家的证言,其在具备相对水平的经营经验和识别能力的情况下,都无法辨别两商标之间的差别,说明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似程度较高,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伪造该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牟取利益的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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