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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携款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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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80 更新时间:2018年04月04日11:40: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携款逃跑”?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袁某某是一家大米批发店的老板,2016年在其生意已经亏本、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2017年年初向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购买大米。

该公司基于之前与袁某某之间的交易,对袁某某有一定程度的交易信赖。米业公司将大米交付给袁某某后,袁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

201710月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发现袁某某以低价处理大米,并将其米店关闭,携款逃跑,便立刻报案,公安机关将袁某某抓获。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接受他人交付的货物的后未支付货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携款潜逃,只是去外地进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接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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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具有“收受对方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一刑法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中,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这一目的的产生,是在行为人收货对方财物行为之前就具有的。

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货款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有可能成立侵占罪。同时,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收取财产后逃匿,没有在交易中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的,也不能认定为是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生意已经亏本,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与某某米业公司交易。同时在接受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后,经多次催收仅支付小额的货款,且在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处理大米结束米店生意后,未支付货款,而是离开居住的县市,并更换联系方式,系携款潜逃。可以认定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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