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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其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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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47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21日22:06: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其行为如何定性?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卫某某在担任某某市公安局保卫支队支队长期间,与某某公司经理宋某某联系,授意其向辖区内的酒店收取安全员证费及培训费。

宋某某在卫某某的指使下,共收取安全员证费10万余元,代收培训费15万余元。

其中,宋某某分得5万多元,其余钱款均交给卫某某据为己有。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法庭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其担任某某市公安局保卫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款项25万余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卫某某是某某市公安局保卫支队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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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一般而言,贪污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一般公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由于共同犯罪所要解决的是应当将法益侵害的结果及其危险归属于哪些人的行为,因而在认定共同犯罪人的罪名时,应当以正犯为中心判断其他共犯的行为与责任,因此,以共犯论处则意味着应当将公共财物损失的结果归属于一般公民的行为,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其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帮助被告人卫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依法成立贪污罪的共犯。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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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首的构成要件 下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不是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时,对其行为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