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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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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93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25日15:39:1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共同犯罪中,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问题

 广州保险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

【广州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案情回顾

    2013年9月,戴某与某某汽车美容配件部老板陈某商议以故意制造车辆交通事故的手段骗取保险赔付金。余某随后又找到被告人段某、杨某,要求二人帮忙配合。

    2013年9月某日,余某驾驶车牌号为粤P***的小轿车,并让杨某坐在后排,段某驾驶戴某车牌号为粤B***的本田思迪小轿车,戴某坐在后排,两车从陈某位于惠州市某某区的某某汽车美容配件部出发。两车来到不远处一交叉路口故意发生碰撞,然后由杨某、戴某分别假冒两车驾驶员并报告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的粤B***小车负事故全责,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于2013年12月支付戴某保险赔付金人民币六万多元。后,余某将涉案车辆安排在自己配件部维修,所用零配件均为价格低廉的非原厂零配件。扣除修车成本后,余某分给戴某赃款七千余元,余某获得两万余元。段某、杨某未分得赃款。2014年3月,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发现被告人戴某等人有骗保嫌疑,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段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六万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州保险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

 

【广州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罗某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余某供述,证人罗某、袁某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配件出库清单、保险理赔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

   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保险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以保险诈骗罪起诉被告人段某,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段某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法定身份,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法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广州保险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段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六万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段某、杨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以保险诈骗罪起诉被告人段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段某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法定身份,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问题,被告人戴某是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段某、杨某及同案人余某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 广州保险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

一、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作案工具粤P***丰田小轿车、粤B***本田小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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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评析: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主体是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段某、杨某及同案人余某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因此,行为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广州保险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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