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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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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05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21日20:42: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有什么区别

 

【广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广州行贿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陆某在承接广东某学院某云校区的管道铺设工程过程中,为谋求取得不正当利益,向市某云区某村总支部书记段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案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委托协议书》、广东某学院某云校区排水安装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共广州市某云区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某学院支付工程款至某镇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到某村、某村支付给陆某的凭证、陆某账户转账原始凭证复印件、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材料、同案人陈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刘某的证言等。

2013年9月,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陆某进行调查,并于次日立案侦查。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

【广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广州行贿罪辩护律师】法庭裁判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理由概述如下:从犯罪主体上看,段某某、陈某某二人均是某云区某村的村干部,并不是《刑法》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陆某承接的工程,实际上就是管道铺设建设工程施工,不是镇政府将自身的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委托给某村,受贿人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和身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其它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被告人陆某对段某某、陈某某行贿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案件的定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2年2月,镇政府与广东某学院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委托协议书》,实质上是管道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工贸学院,施工方为陆某。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性质来认定是属于村务还是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在本案中,段某某、陈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协调“雨水排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本村集体土地使用、补偿的相关事务,其行为属于管理村务性质,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性质。如上所述,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段某某、陈某某贿送人民币65万元,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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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广州行贿罪辩护律师】律师评析

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贿的对象的不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主要区别:

1、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多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相对来说,范围更加广泛。

2、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最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3、二者行贿的对象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

本案中,段某某、陈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本案中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属于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因此,本案被告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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