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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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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60 更新时间:2018年02月14日19:48:1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如何定性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行为?


【广州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4年年底,被告人熊某明知陈某(另案处理)设立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接受陈某的报酬,协助筹备,设立了中山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参与公司宣传、推介,鼓吹他人投资。

截至2015年5月,该分公司在中山市向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80000元。

2015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郑某、赵某、王某甲、王某、沈某、曹某、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东莞市公安局XX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抓获陈某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文件清单,被害人与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客户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山市公安局XX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营业执照、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山分公司的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金融中心写字楼装修申请、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熊某与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广州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熊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构成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得到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非法吸收并转移至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由陈某非法处置的赃款人民币2780000元。


【广州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该构成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陈某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成立东莞市X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无实质性经营活动,后为在中山市非法集资,熊某成立中山分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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