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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著作权中“发行”的认定及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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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60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21日20:49: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侵犯著作权中“发行的认定及理解

 

【广州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闫某受雇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街道xx电器商店,负责音像制品的进货和销售。

经查,涉案光碟每张进价约为人民币1.5元,对外以每张人民币4-5元出售。

2011年5月19日,广州市公安机关在xx电器商店将闫某抓获,当场查获涉案光碟3000张。

后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光碟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立案文书;广州市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广州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闫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侵权复制品数量达3000张,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二、缴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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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本案中,闫某辩护律师提出闫某在某商店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应当是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不构成发行,所以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此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有下列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因此,出售行为应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被告闫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侵权复制品数量达3000张,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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