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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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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15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6日22:23: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要件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08年,经茂港区××镇××村委会干部集体同意,以村委会成员获得干股为条件,将属于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岩场发包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证件的李某和王某开采。

   ××岩场的股份,村委会成员一方与李某、王某一方各占50%。

   ××村委会成员没有以任何资金和实物投入,所取得每一股最终分红13.5万元。

   ××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副书记,负责村妇女、计生专干工作的方某非法收受干股5股。2008年至2011年,方某共收取李某、王某干股分红的13.5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涉案款135000元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新、李某乙、黄某、周某、章某、李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村长、村代表会议记录,户籍材料,现金收据,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退清涉案款的证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予以确认。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任职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矿场干股分红1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

    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已退清赃款13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方某涉案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对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方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公共事务工作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而这些工作原本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

  二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须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也就是说,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

  三是要有法律依据,即授权主体的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也是合法的。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等××村委会成员对外发包村集体岩场以及允许他人挂靠村集体××岩场的行为是在履行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不属国家公务范畴,不属于《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之一,不符合《解释》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目前,国家矿产资源部门没有相关的正式文件或者书面材料授权委托村委会成员代为管理国家矿产资源,也就是说村委会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家矿产资源的义务,不符合《解释》第二个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方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犯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注:本案例由本站团队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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