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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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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58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2日21:02:3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起,刘某(另案处理)伙同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了珠海市奔腾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以发布虚假贷款需求信息并许以年息8%至24%的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奔腾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整体业务并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贷款需求信息;胡某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公司网站开发、维护和后台数据管理等工作。

 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奔腾金融信息咨询公司通过线上第三方支付、POS机转款等方式向约50名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3年11月底,上述人员关闭公司后逃匿。

 同年12月,被害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统计,截止至2013年12月底,奔腾金融信息咨询公司尚有向40余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133254元资金未归还。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书面报案材料、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予以证明。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对筹集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家属积极偿还投资者的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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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此案件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二者的正确区分,关系到准确的定罪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为普通法条,后者为特殊法条。

易言之,二者的根本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中,因刘某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对筹集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公诉机关对胡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并不合理。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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