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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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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15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05日20:50: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时任广宁县某镇某村委会支书及村委会扶贫互助金会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时任佛山市某区帮扶单位驻村委会的扶贫组长马某(另案处理)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到广宁县某农村信用社,将扶贫互助金会账户中的五万余元扶贫款取出后私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将扶贫款人民币五万余元,存入广宁县某镇某村委会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钟某、黄某、王某的证言、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的破案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扶贫款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情节,且又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广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关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有下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以上工作时,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广宁县某镇某村委会支书,且负责扶贫费用的管理,其身份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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