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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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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74 更新时间:2024年03月22日18:57: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1997〕12号

发文日期:  1997年12月31日

施行日期:  1998年01月13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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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 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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