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应认定为逃税
【广州刑事律师】注: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
法律适用问题
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
应认定为逃税
3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及时回应社会关注,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即纳税人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应当认定为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
《解释》共22条,聚焦新形势下如何依法惩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明确涉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为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养成纳税习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其中,《解释》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犯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规定,系统梳理整合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时俱进作了适当调整,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针对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法翻新、罪名交织等新问题,《解释》对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各类涉税犯罪的行为方式及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其中,《解释》对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此外,按照《解释》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作了规定。
此次新闻发布会同时发布了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坚定决心。
来源:检察日报社记者:徐日丹编辑:李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