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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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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5 更新时间:2023年02月11日16:35:44 打印此页 关闭

正确理解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

 

广州刑事律师】注本文转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自5月15日起施行。其中,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共计23个。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谈几点看法。

  与2010年5月、2011年11月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以下简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相比,《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对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8种罪名进行了修改,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7个罪名删除了追诉标准。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等3个罪名未作修改,沿用原规定。

  对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如何适用,根据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的,分两种情形:如果无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对提高追诉数额标准案件的适用。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追诉数额标准从100万元以上提高到200万元以上。把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提高到50万元以上,作为予以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相比原《立案追诉标准(二)》,提高了立案追诉数额。如果行为人在《立案追诉标准(二)》施行前按照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调查,但涉案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调查结束后移送审理,经审理后不予移送起诉,但要依法对其给予政务处分。对于司法机关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未达到追诉数额,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的,监察机关应对原政务处分进行重新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事实清楚、定性处理恰当的,应予以维持;原政务处分事实清楚,但定性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作出变更政务处分的决定,或者撤销原政务处分,重新作出政务处分的决定。

  对降低追诉数额标准案件的适用。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降低了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5个罪名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从6万元以上降低至3万元以上,单位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的追诉标准不变,仍为20万元。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追诉标准从10万元以上降低至5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追诉标准从6万元以上降低至3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如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仍然按照原来的追诉标准;如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则按照新的追诉标准,对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案件也要立案调查,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对增加相关追诉情形案件的适用。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增加了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和存托凭证,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增加了一种追诉情形和兜底条款,即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一步织密追责法网。若公职人员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前实施上述行为,行为延续到《立案追诉标准(二)》实施后的,要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删除相关追诉情形案件的适用。由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是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针对犯罪主体不同分别管辖的罪名。今年2月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由国家监委会同“两高”出台新的追诉标准,对新规定出台之前的案件可相应参照原《立案追诉标准(二)》把握。对新规定出台之后的案件,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置。

  对有增有减追诉情形案件的适用。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追诉标准改动较大,在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并删除了一些追诉情形。其中对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提高到在50万元以上,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中的“累计”删除,并增加了犯罪情节,即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对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要对比新旧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立案、移送司法机关。

  (作者:张剑峰 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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