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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行为在独立燃烧后主动灭火不构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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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25 更新时间:2022年12月23日00:39:06 打印此页 关闭

放火行为在独立燃烧后主动灭火不构成犯罪中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陶然 赵珮珮

 

广州刑事律师】注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具体有哪些构成要件?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放火案给了我们答案,被告人梁某虽然主动灭火,但放火行为已经独立燃烧,不符合犯罪中止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梁某不构成犯罪中止,并依法判令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梁某因在外打麻将输钱,心情不佳。回家后遭到爱人的一顿数落遂发生激烈争吵,加之儿子也对梁某进行指责和辱骂,梁某一时气愤用打手机点燃卧室床单等物品,企图吓阻家人。不料火势不受控制,已经独立燃烧并迅速蔓延到家中其他地方。梁某及其爱人、儿子赶忙一起开始灭火,并由梁某儿子拨打火警电话。等消防队到来后,火已经被扑灭。另查明,该场火势造成梁某家中卧室的席梦思床及电视机等物品全部被烧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在火势已经独立燃烧后,主动与家人一同灭火,是否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否应认定为自动地中止犯罪?

  法院认为,梁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梁某实施放火行为后,火势已经独立燃烧并蔓延,其虽主动与家人共同将火扑灭,但放火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且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不属于犯罪中止。梁某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梁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其行为仅造成家庭财产损失并取得家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梁某服判息诉。

  法官评析:犯罪中止应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要件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说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减弱。因此,法律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应当免除”或“应当减轻”进一步从宽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使其尽快投入社会;另一方面,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以减少社会危害性。

  “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通俗地说,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便构成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时间性,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就放火行为而言,犯罪中止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放火行为,或者在实行的过程中但是目的物尚未独立燃烧之前,自动有效停止危险犯的实行行为,未致放火犯罪既遂的情况。本案中,梁某实施放火行为后,已经独立燃烧,火势已经蔓延,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故其虽主动灭火,但不符合时间性的条件。

  二是自动性,必须在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前,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本案中,即便梁某主动与家人共同将火扑灭,但其放火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不符合自动性的条件。

  三是有效性,必须采取必要合理、切实有效的施救措施,有效的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同理,本案中,梁某放火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不符合有效性的条件。

  综上,犯罪中止必须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等三个构成要件,方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某虽然主动灭火,但梁某实施放火行为后,火势已经独立燃烧并蔓延,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放火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不可能出现中止的犯罪形态。因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上述三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梁某在犯罪既遂后,其与家人采取措施,将火扑灭,未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人身危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消除或者减弱,在量刑时亦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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