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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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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13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10日22:50: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熊理思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版权归作者所有。如需删文请联系我们。

 

一、经济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的现状

经济犯罪中,过去的价值传统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比自然人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按照单位犯罪数额是自然人犯罪数额的三至五倍来执行。但近年来,单位和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统一。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诉标准的罪名限缩到8个,分别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2022年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取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一致的追诉标准,对二者采用同一入罪标准。据此,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标准不同的罪名仅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3个。在同一部刑法之中,为什么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标准,而对有些单位犯罪实行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各自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本身实行差异化标准的罪名已然很少的情况下,若要进行进一步限缩,应当持更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两个以单位犯罪为典型、自然人犯罪为例外的涉众型犯罪中若要推行同一标准,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反向思考

  1.立法层面,“区别对待”更加契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刑法分则中各罪名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单位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作为非犯罪主体却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逻辑是因为单位仅能承担财产刑,无法承担自由刑,所以自由刑就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替代单位承担。这种刑罚的替代性,决定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理应比自然人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要轻。其次,单位犯罪中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个人可能是单位的代表人或者高级职员,也可能是单位一般的雇员,但无论行为实施者是谁,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都是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都是其职务行为,受到单位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默许,体现单位意志。如果犯罪行为受个人意志支配,即使借用单位的名义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不是某个自然人的犯罪故意,故对单位犯罪而言,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单个的自然人犯罪,甚至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最后,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也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素。单位犯罪中的有些责任人员只是随大流或者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领导的指令而实施了相关行为。既然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自身不能获得单位犯罪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仅获得相关工资或提成,不像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那样对犯罪收益具有占有和支配的绝对权利,那么让他们承担与自然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同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理论层面,“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统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一致说”和“区别说”的争议。“一致说”表面上是提倡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刑事责任上的平等主体对待,但由于我国单位犯罪普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而言,既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又要对单位处以额外的财产刑,那么“一致说”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单位犯罪从重处罚的思想,并未真正将单位和自然人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相反,“区别说”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一,定罪量刑应主要依据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于损害同等法益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应保持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非犯罪主体的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只承担整体责任中的一部分,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由自然人全部承担。就此而言,正因为有单位自身刑罚的存在,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罚应轻于自然人,才能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平衡,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单位犯罪相关负责人员的主客观方面均轻于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虽然刑法仅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特别是在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际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成员往往不仅限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所有参与人员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相关责任人员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而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主观故意要么不明显,要么恶性较小,这些在定罪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第三,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适当从宽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对于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一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公司以及资本金严重不足等公司实施的犯罪,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都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会形成法律漏洞。

  3.政策层面,“区别对待”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向。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历次制定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规定中均有体现,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指向更加明显。这与非法集资案件多为单位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亟须分化瓦解、减少社会对立面等特点密不可分。如果对非法集资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自然人非法集资犯罪同一的标准,势必大大提高涉案人员的入罪率和重刑率,无法实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刑罚目的。

4.司法层面,“区别对待”更能做到定罪量刑的正态分布。在非法集资等典型涉众型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众多,受损群众最迫切的愿望是追赃挽损,而不是对涉案人员一律科以重刑。一旦量刑标准僵化,即便能实现对涉案人员从严从重打击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起到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标准同一后,等于降低了原有的单位犯罪入罪和量刑的门槛,即使立法新增了积极退赃的激励政策,与原有较低的刑罚相比,现在较高的刑罚也无法对涉案人员退赃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美好愿望可能进一步落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因其规模效应,非法集资金额一般较大,即使单位里的底层业务员也可能因为履职而构成犯罪,甚至被判重刑;一些业务员仅为刚毕业的社会经验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这种人生污点将对他们的一生造成巨大影响,这也并非立法的初衷。因此,不管从为受损群众追赃挽损的角度看,还是从教育挽救大多数的角度看,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实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个人同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都无法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在非法集资等涉众型单位犯罪中继续实行原有的相关责任人员比自然人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更高的定罪量刑标准,将给司法实践更大的空间,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对标准统一后的相关建议

首先,在保持新司法解释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新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同一标准,大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毕竟如上所述,单位犯罪在立法、理论、政策、司法等层面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为此,笔者建议在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高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

其次,则可在保持现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通过实践中的案件调研,为相关责任人员制定出罪、免处、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具体标准。

最后,在涉案人数众多的大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在公安立案后、检察院批捕前建立法院提前介入的个案会商机制,以免出现后期审判阶段普通业务员大量入罪、甚至大量被判重刑等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严重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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