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发行理财高额回报的名义,通过散发材料、电话等方式宣传,吸引投资,构成何罪名?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刘某以A公司发行基金理财项目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指使公司销售人员通过散发宣传材料、拨打电话等方式向公众公开宣传该项目。经审计,投资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投资共计1亿余元,损失3100余万元。2018年6月13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违反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即刘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以下几大特征:
其一、非法性。即行为人未获金融机构的准许,擅自向公众吸收资金。
其二、公开性。即行为人利用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宣传吸收资金。
其三、利诱性。即行为人以还本付息或高额返息为承诺,诱使公众投资。
其四、公众性。即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其五、存款性。即行为人是想吸收资金后用于金融活动,而非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非法公开向公众吸收资金,且用于基金项目的投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