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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擅自截留股票牟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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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64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18日16:28: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职人员擅自截留股票牟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余某是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在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期间,余某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截留应公开发行的个人股八十万股。随后,余某以他人名义按发行价每股一元向公司缴款八十万元,待股票在二级市场上市后以股均价八点二元卖出,净获利五百六十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涉嫌构成贪污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作为国有企业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股票牟利。即余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的情形。其行为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余某擅自截留股票牟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贪污罪论处,还是以证券类犯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侵吞国有资产,则属于贪污行为。本案中,余某擅自截留股票并溢价售出,虽然侵扰了股市的秩序,损害了相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擅自截留股票的意图是为了侵吞国有资产。因此,余某的行为构成证券类犯罪与贪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以贪污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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