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墓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3日,黄某某伙同冯某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铁锹等工具,盗掘墓葬一座。经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商周土坑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3月24日,黄某某再次伙同上述人等,盗掘墓葬三座,窃得商周印纹陶双系罐2件、西周原始瓷盂1件、西周原始瓷豆7件。经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商周土坑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及科研价值的商周墓葬,并盗窃墓葬文物。即黄某某属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情形。其行为与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中的“盗掘古墓葬罪”。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以何罪论处?即对该行为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盗掘古墓葬罪论处,亦或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罪中的盗掘行为包含了盗窃行为,在盗掘过程中盗窃墓葬中的文物,不单独定盗窃罪,直接以本罪加重量刑即可。此外,本罪中的盗掘行为也包含了损毁行为,在盗掘过程中损毁了文物的,不单独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直接以本罪加重量刑即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