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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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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8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1日15:16: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非法获取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初,高某非法获取了A公司拟收购B公司等单位股权的内幕信息后,于5月7日至11日买入11万股涉案股票,成交金额213万余元。11月22日至25日,高某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70万余元。2012年12月8日,高某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其提前获取的股票收购信息买入涉案股票11万股,并趁机全部高价卖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即高某属于非法获取股票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内幕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高某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高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内幕交易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从客体要件上讲,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于公而言,本罪侵犯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的管理秩序。于私而言,本罪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客观要件上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故意散播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主体要件上讲,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的其他人。从主观要件上讲,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行为人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利用其非法获取的股票收购信息,提前买进卖出涉案股票,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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