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仍进行加工贴牌,构成犯罪吗?
案情简介
李某某是A服装加工厂员工。2017年2月至7月18日,李某某为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包装服装。林某向其提供成品服装、包装袋和商标后,由李某某在成品服装上串上假冒的纸质商标牌,从中赚取工钱。据调查,A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B注册商标的短裤484条、长裤1184条、上衣378件;假冒C注册商标的上衣379件、长裤480条;假冒D注册商标的短袖上衣870件,共计市值1835415元。经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同案犯林某提供的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为了赚取工钱,仍然帮助其在成品服装上使用假冒纸质商标牌,涉案数额巨大。即李某某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在成品服装上使用假冒商标标签的行为,如何定性?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于公而言,是国家对于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于私而言,是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次,行为人必须在相同领域使用相同商标。最后,必须给商标所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
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其四、主观要件。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假冒商标仍然继续生产、使用、对外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
因此,本案中,工人李某某在包装成品服装的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