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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盗窃公司车辆,构成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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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25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7日15:16:5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盗窃公司车辆,构成何罪名

 

案情简介

韩某是A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员。2013年至2015年,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同事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骗领汽车合格证、盗窃作废发票、虚开车辆出门证、伪造他人签字等手段,秘密窃取17辆汽车售与他人,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韩某作为A汽车公司销售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采取骗领、虚开相关证件的方式,秘密窃取公司的17辆汽车,并对外销售,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即韩某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情形。其行为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侵占罪论处,或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务侵占罪与前面两罪的最大区别是侵犯的法益不同,客观行为不同。就侵犯的法益而言,前面两罪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职务侵占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权益,也侵犯了公司对于员工的信任。就客观行为来讲,前面两罪分别是实施了窃取、侵占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窃取、侵占、骗取等财产类犯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利用了其是A公司销售员的工作便利,以窃取、骗取的方式,将规定的车辆占为己有。因此,对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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