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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贷还旧贷、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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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0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4日11:35:1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新贷还旧贷、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1年起,徐某采取“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先后以蒲某、刘某等19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材料,向A银行贷款24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徐某尚欠本金及利息113673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假借蒲某等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申请资料,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共计骗取A银行贷款240万元。即徐某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骗取贷款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从客观方面来讲,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在进行贷款申请时,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显著区分。同时,本罪所欺骗的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若是相关人员明知行为人实施的是欺骗行为,仍然予以放贷的,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二、从成立条件上来讲,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新规定,本罪由情节犯变为结果犯,即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方能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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