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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打伤嫌犯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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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6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3日11:33:2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打伤嫌犯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0日,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A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在某宾馆内。4月15日凌晨,A分局下辖派出所协警吴某在巡逻期间来到该宾馆,为获取口供,用脚踢踹刘某,最终致使刘某受到二级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涉嫌构成刑讯逼供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派出所协警,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口供,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到二级轻伤的人身损伤。即吴某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致其伤残的情形。其行为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刑讯逼供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吴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人身类犯罪中的“刑讯逼供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主体要件。本罪属于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内的正式录用人员;

其二、主观要件。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必须具有逼取供述的主观目的。至于行为人是为了尽快结案而逼供,还是为了借机报复而逼供,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其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殊主体,即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对于普通人员不适用于本罪。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若被逼供的人员最终确实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也不能阻却行为人刑讯逼供的违法性,仍然要以本罪论处;

其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即行为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被害人承认“罪行”。变相肉刑包括不让被害人睡觉、吃饭,使用强光灯持续照射被害人眼睛等情形。

综上,本案中,协警吴某殴打犯罪嫌疑人刘某,以获取口供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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