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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帽子”交易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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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65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3日17:13: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抢帽子”交易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吴某某系A证券公司投资部负责人。2009年5月18日至6月20日,吴某某使用他人账户提前购入其欲在A节目上推荐的股票,待节目播出股票价格上涨后随即抛售,以此获利。据调查,吴某某总共利用17个股票账户,通过上述方式累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60余万元,且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1月12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提前购入欲推荐的股票,并利用A节目公开荐股,操纵涉案股票的价格,待股票价格上涨后便随即抛售,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即吴某某属于单独集中持仓优势,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吴某某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万元,并依法对其犯罪所得460余万人民币予以追缴。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据《刑法》第182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我国的证券管理制度与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或数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如下:(1)利用资金/持股/持仓/信息优势连续/联合买卖;(2)伙同他人以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3)自买自卖;(4)利用虚假信息诱导投资;(5)公开荐股并进行反向交易;(6)不以成交为目的,大量申报虚假交易;其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之态度,且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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