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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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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8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30日10:00: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胡某、聂某1、聂某2商议成立了“A公司办事处”,并在朋友圈发布办理贷款的广告,收集办理贷款者的银行卡、手机卡等信息资料。据调查可知,三人共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7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聂某1、聂某2涉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聂某1、聂某2为了非法获利,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贷款的广告,借此收集客户的银行卡等信息资料并非法持有客户银行卡。即三被告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情形。其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胡某、聂某1、聂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之行为,包括非法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明知是伪造/空白信用卡仍予以运输等情形;其三、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且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构成要件一致,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非法买卖信用卡的行为也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犯罪实施的空间。“实名不实人”的“两卡”非法交易,一方面为诈骗分子提供了资金结算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此类非法买卖信用卡的行为,我们应当严厉惩治,以此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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