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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盗卖经营信息的行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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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9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26日16:18: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司职员盗卖经营信息的行为,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某是A公司资讯部副课长。2020年8月中旬,为了非法获利,其明知公司规定对内部商业秘密必须予以保密,仍然使用FTP程式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将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等信息存于U盘中,并将上述信息以共计200万的价格向B商业机构兜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A公司资讯部副课长,在明知公司商业秘密不能泄露的情形下,仍然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了公司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等信息并向B商业机构兜售,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即李某某属于以电子侵入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时对非法获利款项予以收缴。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类犯罪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其一、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即对侵犯的信息是商业秘密的情形明知;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即:(1)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市场价值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2)具体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规披露、使用商业秘密。(3)侵犯的行为必须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包括致使权利人减少盈利、亏损破产或者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等后果;其三、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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