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利用深度链接在公众号上播放影视作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陈某是A微信公众号、B网站的注册者。为牟取非法利益,陈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B网站上解密破译并播放影视作品。观众点击A公众号后,页面转至B网站即可在线观看。此外,陈某在C广告平台注册账户获取广告链接,将链接插入播放页面中,并设置了打赏功能。2018年3月23日,陈某被抓获。经鉴定,B网站共有侵权影视作品1162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通过在私设网站上通过解析技术的方式获取了多部影视作品的播放源,并在播放页面插入具有打赏功能的收费广告,向社会公众提供影视观看服务。即陈某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陈某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核心标准是判定陈某是否提供了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一般链接是指公众可直接在该公众号或网站上观看相关影视作品,即行为人直接将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提供给公众。深度链接是指公众点击某公众号或网站后,需要跳转至第三方页面,才能观看相关影视作品。此种情形下,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且在被链网站侵权时设链,才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陈某设置的“点击A公众号后,页面转至B网站即可在线观看”的模式,实质是一个一般链接与一个深度链接的结合,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观众直接在B网站上观看影视作品,即二链接行为不应当单独评价,应综合认定为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