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但按时保量地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是否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潘某某无建筑资质。2010年,作为A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与B公司签订了承建某项目的施工合同。后潘某某又与C学校签约,承包C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经鉴定,上述两处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B公司、C学校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承揽上述工程后,潘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建设项目分包款、施工价款等89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虽然在与B公司、C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时隐瞒了其无建筑资质的情形,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且最终收取的工程款也比鉴定后的工程造价高。但潘某某依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与工程质量要求,按时保量地完成了涉案的两处工程,并将实际取得的建设项目分包款和建筑材料等均投入到了建设工程中。即其虽然客观上在签订合同时欺骗了对方当事人,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律师观点
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判定问题。依据“犯罪两阶层体系”,要成立某项罪名,必须具有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法定行为由《刑法》第224条所规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大要件均符合,方能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虽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了其无资质的情况,欺骗了对方当事人,但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并将获取的材料款全部投入工程建设中。即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对自己无资质的情形进行隐瞒也并不是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因此,由于主观要素的缺乏,不应当认定潘某某构成本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