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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坚决抵制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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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2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17日17:11: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维护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坚决抵制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等行为!

 

案情简介

温某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是A公司财务总监。为使A公司顺利上市,温、刘二人组织员工以借款、使用自有资金、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了2011年至2013年的应收款项情况与相关财务数据,并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记载于向证监会报送的上市申请中,骗取了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A公司上市后,继续通过上述手段伪造财务数据,粉饰财务状况,并向公众披露了虚假的公司年度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公司涉嫌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温某、刘某二人涉嫌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A公司为了顺利上市发行股票,以虚构财务数据等方法,在招股说明中编造重大虚假财务内容并发行股票。其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次披露虚假财务报告,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被告人温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系A公司财务总监,二人作为直接主管人员,在主观明知的情形之下,仍然帮助A公司实施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综上,被告人A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依法判处罚金832万元;被告人温某、刘某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对温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属于证券类犯罪中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的情形。被告人A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未履行如实披露义务,反而通过虚假的招股说明获取股票发行资格,吸收了大量公众资金,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仅造成了各股东的财产损失,也严重侵害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严厉惩治。此外,本案也属于单位犯罪,依据“双罚制”原则,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需要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是实际控制人、刘某是财务总监,二人均是A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应当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二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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