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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岑溪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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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5 更新时间:2022年04月14日23:37: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岑溪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220414

施行日期:  20220414

 

01不申报财产并恶意转移存款

2015127日,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李某应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徐某。

判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履行,根据徐某申请,岑溪法院于201731日依法向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李某报告财产情况并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徐某。但是,李某没有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也没有报告其个人财产,并对岑溪法院通知不予理睬,外逃躲避。

经查,李某于201736日将其个人开设的某银行账户的存款50000元取出,致使上述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81019日,李某在岑溪市城区被民警抓获。李某到案后通过他人向岑溪法院当事人执行款专用账户汇入12741元作为其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履行款。岑溪法院执行部门于同年1226日对此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201913日,检察机关向岑溪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同年128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已全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02虚假申报财产并恶意转移存款

2017518日、87日,林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法院判决应分别赔偿陈某、郭某76734元、79934元。

判决生效后,林某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郭某分别申请岑溪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要求林某履行相关义务。林某于20171219日申报财产时,虚假报告财产银行存款为零,经查,林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538.52元,广西农村信用社余额205.85元,中国建设银行余额1199.57元。

岑溪法院于201811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对林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2日执行拘留。同年25日,岑溪法院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划拨,划拨时发现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内的存款已被领取。林某被拘留期间,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林某承诺期满释放后每月还款700元。后林某在释放后外出广东务工,四个月里总共履行2400元后不再履行。

另查明,林某归案后由其亲属代林某与申请执行人陈某、郭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陈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66日,检察机关向岑溪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岑溪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林某作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不按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且虚假报告其财产状况并予以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且在被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在归案后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林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岑溪法院据实予以采纳。

最终,岑溪法院判决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03通过赠与他人等方式隐匿财产

2017925日,詹某文与詹某天、陈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由詹某天承担归还原广西岑溪某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民间借贷债务1080128.86元给詹某文。

判决生效后,詹某天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詹某文向岑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詹某天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后,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71016日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无偿转让给沈某,后又用资金40多万元购买股票,20181024日岑溪法院以其不按规定申报个人当前财产为由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仍拒不执行判决。经查,詹某天名下有雅阁小车一辆、猎豹越野车一辆。

202177日,检察机关向岑溪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詹某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年711日,岑溪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詹某天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詹某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岑溪法院判决詹某天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值得一提的是,至法院开庭审理前,詹某天上述转让房产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购买股票的资金已被划拨,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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